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99號
TCDM,114,中交簡,11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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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平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
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其於酒後駕車不慎撞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
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蕭進平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平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朋友住處 內(地址不詳),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 樹仁路166巷口處,不慎與蘇連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蕭進平外無其他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蕭進平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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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