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贅字「起」刪除之。
⒉同欄第4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前
,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⒉刪除:證據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核被告林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輕易知悉,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逕直酒後駕車上路,且與證人羅
慈宜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為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油漆工、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貧寒及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賓於民國114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案場內, 飲用啤酒後,又自同日15時許起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上址 ,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近育才街口時,不慎撞及由羅慈宜所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林文賓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慈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 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