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查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
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記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劉林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4年7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前往南部 進香之遊覽車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20時18分前 某時許,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 1段近西屯路3段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林莛堃(未受傷, 並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劉林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27分許,測得劉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核與證人林莛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