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飲用保力
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凌晨1時2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信成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
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檢察官已陳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
為本案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然其前曾有酒
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者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信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於民國10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科(此部 分未構成累犯),於109年間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與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10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147小吃部,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見其面有酒容,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