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53號
TCDM,114,中交簡,105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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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MA HUNG(越南籍,中文名:農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MA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NG MA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飲料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
情節;(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NONG MA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農馬興)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 MA HUNG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火車站對面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 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騎機車附載之物品 未依規定捆束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NG MA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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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