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銓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銓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銓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
途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機車左彎待轉區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徐
芊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在前揭
待轉區停等左轉綠燈,因而自後方與徐芊云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徐芊云人車左傾,並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芊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銓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100頁),核與告訴人徐芊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100頁),並有宜豐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59、63-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為傍晚17時許,
天色尚屬明亮(見偵卷第63-65頁),是綜合前述一切客觀
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過失,並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接獲報案而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人身體、健康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案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停等
在待轉區,並無過失,而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前車,
讓信賴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實難加以防範,過失程度非微;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過失傷害前科,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