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273號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1031,2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梁堯銘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律師
被 告 史鎮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嘉律師
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洪文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史鎮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李孟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奕宏洪文忠史鎮康李孟修(下稱被告4人)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
日、114年3月7日、114年4月28日、114年3月1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分別將於11
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2月27日、114年11月1
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4人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李孟修另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審酌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及訊問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奕宏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洪文忠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史鎮康自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孟修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