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34號
TCDM,113,金訴,45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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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自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賴溢翔每次出面面交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若面交金額超過100萬元,則報酬為2000
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件審理範圍)。嗣賴溢翔即與該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佳芭
」、「企總」等LINE暱稱與何承恕聯繫,誘使何承恕加入
投資平台「Ytub」,向何承恕佯稱:需將資金轉換為虛
擬貨幣云云,致何承恕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並使用LI
NE暱稱「使命幣達」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7萬5000
元予外務人員,嗣賴溢翔即依「小二」之指示,先前往某
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何
承恕,並向何承恕收取現金57萬5000元。賴溢翔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小二」指派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何承恕無法自該投資平台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出金
,始知受騙。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子晴」與吳政昇聯繫,誘使吳政
昇加入假投資平台「銓誠APP」,向吳政昇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吳政昇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並使用LINE
暱稱「銓誠-陳志豪」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9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
外務人員,嗣賴溢翔即依「小二」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
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並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於
上開約定之時地,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吳
政昇而行使之,並向吳政昇收取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
吳政昇、「賴聖中」。賴溢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
項交予「小二」指派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政昇
發現未實際購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承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政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賴溢翔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何承恕、吳政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2058號卷第29至32頁、偵61233號卷
第45至47頁、訴4534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
可稽:①告訴人何承恕部分:何承恕USDT轉帳一覽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何承恕與「使命
幣達」、「Ytub-線上客服」、「佳芭」、「企總」等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烏
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
日刑紋字第1146051416號鑑定書(見偵52058號卷第33至93
頁、金訴4332號卷第137至181頁);②告訴人吳政昇部分:
員警職務報告書、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
1136119786號鑑定書、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政昇
與「吳子晴」、「銓誠-陳志豪」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61233號卷第33、49至57、61至77、81至93、99至1
43頁、金訴4534號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能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賴聖中」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業已繳
犯罪所得2000元(每次為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
見金訴4332號卷第2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
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
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4332號卷第269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雖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等契約業已交付
告訴人2人收執,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
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
訴人2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單獲得1000元報酬,故
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4332號卷第236頁
),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金訴4332
號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餘
款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何承恕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何承恕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
係簽署被告自己「賴溢翔」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
之(見偵52058號卷第49至53頁),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113年6月19日) 無 偵52058號卷第49至53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113年7月22日) 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賴聖中」署名1枚 偵61233號卷第71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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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