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自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賴溢翔每次出面面交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若面交金額超過100萬元,則報酬為2000
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件審理範圍)。嗣賴溢翔即與該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犯行
: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佳芭
」、「企總」等LINE暱稱與何承恕聯繫,誘使何承恕加入
假投資平台「Ytub」,向何承恕佯稱:需將資金轉換為虛
擬貨幣云云,致何承恕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並使用LI
NE暱稱「使命幣達」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7萬5000
元予外務人員,嗣賴溢翔即依「小二」之指示,先前往某
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何
承恕,並向何承恕收取現金57萬5000元。賴溢翔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小二」指派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何承恕無法自該投資平台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出金
,始知受騙。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子晴」與吳政昇聯繫,誘使吳政
昇加入假投資平台「銓誠APP」,向吳政昇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吳政昇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並使用LINE
暱稱「銓誠-陳志豪」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9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
外務人員,嗣賴溢翔即依「小二」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
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並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於
上開約定之時地,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吳
政昇而行使之,並向吳政昇收取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吳政昇、「賴聖中」。賴溢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
項交予「小二」指派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政昇
發現未實際購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承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政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賴溢翔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恕、吳政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2058號卷第29至32頁、偵61233號卷
第45至47頁、訴4534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
可稽:①告訴人何承恕部分:何承恕USDT轉帳一覽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何承恕與「使命
幣達」、「Ytub-線上客服」、「佳芭」、「企總」等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烏
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
日刑紋字第1146051416號鑑定書(見偵52058號卷第33至93
頁、金訴4332號卷第137至181頁);②告訴人吳政昇部分:
員警職務報告書、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
1136119786號鑑定書、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政昇
與「吳子晴」、「銓誠-陳志豪」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61233號卷第33、49至57、61至77、81至93、99至1
43頁、金訴4534號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能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賴聖中」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2000元(每次為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
見金訴4332號卷第2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
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
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4332號卷第269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雖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等契約業已交付
告訴人2人收執,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
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
訴人2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單獲得1000元報酬,故
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4332號卷第236頁
),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金訴4332
號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餘
款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何承恕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何承恕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
係簽署被告自己「賴溢翔」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
之(見偵52058號卷第49至53頁),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113年6月19日) 無 偵52058號卷第49至53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113年7月22日) 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賴聖中」署名1枚 偵61233號卷第71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