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93號
TCDM,113,金訴,4493,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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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孟哲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
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表示其另案已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
,本案應已無羈押理由,願意每週到派出所報到,希望可以
解除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本案雖已於114年9月15
日宣判,然審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
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
案情節,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黃金價值達新臺幣488萬6,578元
,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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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