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87號
TCDM,113,金訴,34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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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後,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有上情,亦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詳之詐欺正犯指示,於民國11
3年2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詳之詐欺正犯收受,並另以Telegram告知詐欺正
犯本案帳戶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正
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諱,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
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何有利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是被告均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
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
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
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法行
為,致使為數眾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
罪之風氣,所為實屬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惟
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30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提款卡復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鴻宇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 2萬元 2 陳顯文 (提告)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分許轉帳 1萬元 3 鄭安婷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4 陳欣鈺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3日晚間6時許轉帳 1萬元 5 洪舒榆 (提告)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16分許轉帳 1萬元 6 蔡云堯 (提告)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1萬元 7 呂冠慶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 1萬元 8 黃宛庭 (提告)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3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1萬元 9 李菁菁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 1萬元 10 何佩慈 (提告) 假運彩投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帳 1萬元 11 楊婷如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遭詐一覽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9至33頁) ③【張鴻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見偵卷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④張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73頁、76頁) ⑤【陳顯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見偵卷第87頁、91頁、93至94頁) ⑥【鄭安婷】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3,見偵卷第105至109頁、113至115頁) ⑦【陳欣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⑧陳欣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4頁) ⑨【洪舒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57至159頁) ⑩洪舒榆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55頁) ⑪【蔡云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6,見偵卷第173至178頁、181至182頁) ⑫蔡云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3頁) ⑬【呂冠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7,見偵卷第191至196頁) ⑭呂冠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7頁) ⑮【黃宛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8,見偵卷第207至208頁、211至212頁、214至216頁) ⑯黃宛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217頁) ⑰【李菁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9,見偵卷第227頁、234至239頁) ⑱李菁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⑲【何佩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10,見偵卷第251至255頁) ⑳何佩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7至258頁) ㉑【楊婷如】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1,見偵卷第273至275頁、281至282頁、295頁) ㉒楊婷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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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