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第453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雨柔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蕭竣彥、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除謝帛勳上訴中外,其餘均已確定)分別於113年1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學樫(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
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
、「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成立「首格國際」
Telegram群組,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
」分別分配工作予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
毅、陳彥維、魏晨新、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
配之工作包含: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珠寶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
等物,酬勞為面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
)」,工作內容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
提領金額之3%。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
或提領車手面交、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
控制風險之人(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
集「面交車手」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
(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
,工作內容為指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除林雨柔
能自「個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獨立(即另外取得)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總控」之酬勞均為面
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又④「總
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扣除前開①②③④⑤(除林雨柔)人員之
酬勞後,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
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
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
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
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林雨柔(以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
之物作為犯罪工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
陳彥維、魏晨新、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
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
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
帳戶會遭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
,致潘月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雨柔、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
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
3年3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店」,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
即將上開物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
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林雨柔因上開行動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
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
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
涉嫌刑案,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
指派之人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旁交付上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
林雨柔、林聖峯擔任「總控」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
15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
所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
即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雨
柔因本次行動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
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
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
定之人員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雨柔、林聖峯擔任「總控」聯絡
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由許
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市○○○
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收取其所
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飾品1批、
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二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林雨柔因上開行動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㈣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
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
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
洗錢案件,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
張淑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雨柔、林聖峯擔任「總控」聯絡許育銘擔任「
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
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書1
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學樫
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林雨柔因上開行動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㈤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林雨柔、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
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2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
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
品予指定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雨
柔、林聖峯擔任「總控」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
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20
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林淑惠
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林雨柔因上開行動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嗣經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竣彥、林
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林雨柔、陳學樫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雨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壹編
號2⑴、⑷至⑾、5⑴、參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
張淑春、林淑惠(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致告訴人等5人陷
於錯誤後,再將金融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
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潘
月娥、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
轉交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
四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地
點,自詐得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款
項後,先交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
竣彥或林聖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之理由詳下述),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
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下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編號2至5,下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
行為,而僅負責監控「面交(提領)車手」或「場勘人員」
動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樫、暱稱「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分別就其上開所犯,
係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加入本案「
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然檢警並未於偵查中一併詢【訊
】問被告有無擔任本案犯行之「總控」角色,致被告無從於
偵查中對有無參與本案各該犯行為有效答辯,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其減刑利益,應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一併坦承本案詐
欺犯罪),且主動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從扣案如附表二、參編
號1款項中以扣繳15000元之方式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㈣第2
85-286頁),亦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
,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
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擔
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被告擔任「總控」)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
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
之分工係擔任「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之人,風險自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含考量被告合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本案告訴人等5人之
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手機1
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64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5⑴所示之物,雖
為同案被告林聖峯、陳彥維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渠
等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2、247至248頁),然上開物品均
另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即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末扣
案如附表二、壹、參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有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85頁),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查扣如附
表二、參編號1所示,且據被告表示願自動繳交,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5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一部分已
分給同案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
魏晨新等人(下合稱同案被告蕭竣彥等6人)作為報酬(詳
參同案被告蕭竣彥等6人另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剩餘之
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
同案被告蕭竣彥等6人均供承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本院
卷㈡第250至251頁,本院卷㈢第20頁),故上開財物既非被告
之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內,倘若對被告就此部分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告訴人等5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其餘扣案金融卡,均與
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肆同案被告陳學樫經扣押之物,因同案被告陳學
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
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雨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雨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雨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雨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雨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參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壹、同案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 新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⑵ K盤 2個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被告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