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33號
TCDM,113,金訴,253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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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穆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穆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手機及手機內安裝之「臺灣Pay」APP密碼等,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嘉蔚」之成年人(下稱
自稱「李嘉蔚」)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李嘉蔚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
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賣場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居住
臺中市之詹雅雯佯稱:可販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手機,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詹雅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甲帳戶。詐欺成員旋將其中2,928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
剩餘2,072元則作為魏穆婷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魏穆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詹雅雯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
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0張、網路交易明
細截圖1紙、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至30、
37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手機、「臺灣Pay」A
PP之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手機、「臺灣Pay」APP之
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
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李嘉蔚」將告訴人匯入款項 轉出2,928元後,餘款2,072元(計算式:5,000元-2,928元= 2,072元)即為我出借甲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等語(見本卷 第322頁),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072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前揭報酬外之其餘款項, 均經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是該等款項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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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