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水箭龜」、「全壘打」、「張正峰」、「水手川」、「小
輝輝」、「王婷」、「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
」(綽號小豬)、「唐伯虎」、「孟浩然」、「派大星」、
「朱家泓」、「黃靜迪美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己
圖謀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王家
笙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王家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設立「朱家泓」、「黃
靜迪美助」之LINE帳號,與蔡棋鐉互加為好友,並向蔡棋鐉
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致蔡棋鐉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所指定的人頭帳戶,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將金錢交付張
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等人(此部分款項之收取與王家笙無
關,非在本判決範圍內)。嗣王家笙依「孟浩然」之指揮,
先於①112年10月12日1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出示偽造之員工證件,向蔡棋鐉
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林易宏,復向蔡棋鐉領取280萬元
,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輝公司之印文,並
簽、蓋有林易宏的署名及印文,扣案),再至臺中市北區某
公園,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以此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②復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出示偽造之員
工證件,向蔡棋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林易宏,向蔡棋
鐉收取200萬元,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輝
公司之印文,並簽、蓋有林易宏的署名及印文,扣案),再
至臺中市某旅館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
設立「A01新隨股動」LINE群組,佯稱其為中燦投資公司,
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王綉琴見狀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2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井
源門市。王家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前開超商,出示偽造之員工證件,向王綉琴佯稱其
為中燦投資公司員工林易宏,向王綉琴收受26萬元,並交付
收據(其上蓋有公司之印文,並簽有林易宏的署押,未扣案
),復前往不詳公園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棋鐉、王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行為後,立法院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兩者均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爰就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兩者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旨(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
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顯見修法後更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而
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重罪,倘若符合此規定,無從以之降低
處斷刑範圍,僅係量刑中審酌,併予敘明。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就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否降低處斷刑範圍,應依是否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據;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依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為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據上說明,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對於兩位告訴人實施的詐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44頁),且上述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已記載於起訴書所示事實、證據欄位中,被
告亦全面坦承,此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蓋有被告所偽造「林易宏
」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印文及署押的低度行為,均被較高度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更高度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
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對於犯罪集團成員下達
指令或聽命行事的其他犯罪行為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蔡棋鐉收取280萬元、200萬元,乃是
基於相同犯意,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手段
相同,屬接續犯,應論為一罪。
⒉被告向蔡棋鐉、王綉琴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之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並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蔡棋鐉、王綉琴所犯之罪,侵害之財產權對象不同,
時、地各異,行為互殊,屬各別獨立之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始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詐欺
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乃免除其相當於80萬元之
賭債(本院卷第450頁),應認被告確有獲得犯罪之利益,
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述減刑之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量刑中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中較輕之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結果,對於處斷刑的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於量刑中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的量刑情狀,併予敘明。
㈦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搭配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產損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被告是居於聽命
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
坦承犯行,惟對於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為賠償,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就被告所犯兩罪,審酌雖彼此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但侵害對象不同,依此等罪質之非難重覆程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 錢防制法,已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蔡棋鐉收取 金錢時,為取信告訴人蔡棋鐉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經 被告人坦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已併同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向王綉琴面交之收據等物,據告訴人王綉琴於 警詢時稱已丟棄而未扣案(偵字第22614號卷第44頁),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在內 ,同條文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乃免除其相當
於80萬元之賭債(本院卷第450頁),應認被告確有獲得財 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蔡棋鐉、王綉琴收取的款項,業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 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易宏」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370頁下方。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易宏」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371頁。
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卷(軍偵13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軍偵133卷第63至67頁) 2、警員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軍偵133卷第69至70頁) 3、蔡棋鐉受騙一覽表(軍偵133卷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軍偵133卷第77至95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133卷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5頁) 6、偽造之耀輝投資員工證件照片(林易宏)、被告王家笙手持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拍照之照片(軍偵133卷第151、223、225頁) 7、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軍偵133卷第157至159頁) 8、蔡棋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133卷第161至165頁、第195至197頁、第263至264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棋鐉;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15時15分至112年10月30日15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號)(軍偵133卷第179至189頁),包含下扣案物: 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新臺幣:280萬元、日期:112年10月12日) ②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新臺幣:200萬元、日期:112年10月13日) 10、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棋鐉)(軍偵133卷第191至193頁) 11、告訴人蔡棋鐉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軍偵133卷第199頁) 12、蔡棋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軍偵133卷第201至203頁、211頁) 13、告訴人蔡棋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軍偵133卷第227至26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卷(偵2261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2614卷第15至18頁) 2、警員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偵22614卷第25頁) 3、告訴人王綉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偵22614卷第45至47頁) 4、王綉琴提出存摺影本(偵22614卷第49頁) 5、王綉琴之交易明細表(偵22614卷第5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614卷第53頁、第65至67頁) 7、統一超商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偵22614卷第55至58頁) 8、王綉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22614卷第69至70頁、第73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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