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70號
TCDM,113,金訴,227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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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11、15557、16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忠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曹忠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11、15557、16359號),本院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另參以被告2次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均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有另案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
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屢經
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無資力具保之情形,認限
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
14年7月28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
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業已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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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