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
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銘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
告,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10日提起上訴,然該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稱不服判決,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
,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