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暱稱「笑一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乙○○、丁
○○、己○○(丁○○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笑一下」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丁○○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己○○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後,再由乙○○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證人丁○○)、證人林宥芯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且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丁○○與林宥芯錄音檔、譯文及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因本院未採用
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認定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
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從丁○○那邊拿到任何人的金融帳戶資料,
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的人頭帳戶不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到
本案被害人受騙、取款的過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己○○及林宥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證人丁○○於110年11月15日
、111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第160至178頁、第259至25
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111年
6月15日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97至101頁、第110至158頁)、證人林宥芯於111
年4月28日另案偵查中、112年9月25日另案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㈢第185至206頁、第193至1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人甲○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等情等
情,此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乙○○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他
說給存摺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
元,之後如有收益,我可以獲得5%的分紅,我跟乙○○對話談
到收取存摺的情形,因為我要回報給他(見本院卷㈢第90至9
1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己○○跟我說他沒錢了,問我
有沒有交帳戶管道,我才介紹乙○○給他,己○○會把銀行存摺
都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乙○○,邱詩涵也有交存摺,從超跑群
組中可見該帳戶是乙○○在使用,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錄中
可見我跟他對帳及領款(見本院卷㈢第162、163、173頁)等
語。
⒉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間,丁○○問我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他說需要帳戶做為存匯使用,109年11
月間,我將3個帳戶交給丁○○,丁○○再交給乙○○,因為我將
帳戶交給丁○○後,是從乙○○那裏拿回來的,當時我發現帳戶
異常,丁○○說我的帳戶都在乙○○手上,我就去向乙○○拿回帳
戶(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0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丁○○
於109年11月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就交給他3個帳戶,後
來丁○○叫我跟乙○○拿包裹,我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有我的帳戶
(見本院卷㈢第115、116、156頁)等語。
⒊經勾稽證人丁○○及己○○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109
年11月間向證人丁○○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求證人丁○○
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可收取報酬,證人丁○○則可分紅,證
人丁○○遂向證人己○○索取帳戶,經證人己○○交付帳戶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旋將帳戶交給被告,證人丁○○會向被告對
帳及領款,之後證人己○○係自被告處拿回帳戶;並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超跑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金融帳戶的金錢流
向,我有幫忙對帳及領款,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
定比例給我,我每日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述相符。據此可知
,被告確有索取及收受人頭帳戶,並提供報酬予帳戶所有人
及徵求帳戶之證人丁○○,該等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用後,被告更與證人丁○○就詐騙款項進行
對帳,顯見被告有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且非僅擔
任提供帳戶或車手之低階工作,而已參與計算詐騙款項及提
供分紅,對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有管理分配、統籌運用
之權力,核屬詐騙集團之中階位置。
㈣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己○○那邊收到的帳戶資料
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又有關證人己○○
之銀行帳戶資料,曾由證人己○○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證
人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則倘
證人丁○○未將證人己○○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證人己○○自無
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
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1、12(附表四編
號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丁○○有跟己○○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己○○說錢會晚一點給他;
警方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附表
四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林宥芯、
陳主安、己○○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
也沒有給他們,丁○○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1至12頁);並佐以被告與證人己○○間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㈢第41至86頁),於證人己○○與
被告討論證人己○○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出問題涉及詐
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疑證人己○○何
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證人己○○討論應對處理方式,
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證人己○○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㈤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丁○○去新北找林宥芯吃薑母
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而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林宥芯的一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
後就讓被告拿去給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又證人林宥芯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
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和丁○○;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9頁),復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第1次
是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丁○○,我有看到丁○○將帳
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
確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證人丁○○
及林宥芯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丁○○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附表四編號7、9),兩人間確實
有就證人林宥芯之玉山帳戶對帳,並提及該帳戶出狀況,而
證人丁○○向被告轉達證人林宥芯有在索討金錢等情,足認被
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疑。
㈥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證人蘇品全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然依目前卷內證據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證人蘇品全或
其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單以證人丁○○之證述,即逕認證
人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並層層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後經集團內之
車手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證人
己○○、林宥芯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併予敘明。
㈦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丁
○○、己○○「笑一下」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後,交由詐騙集團將詐欺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㈧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觀諸卷附所示超跑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至44頁),該群組之成員有被
告、證人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群組成員多有討論人頭
帳戶如何運用、帳戶額度為何、確認進出款項之金額及帳戶
內之金額、就詐騙款項進行對帳及分紅、人頭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情,並列出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帳號、金額等資訊及傳送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截圖,堪認超跑群組係詐騙集團用以聯絡溝通詐騙
進度、金流處理之場域,被告不僅得見聞證人丁○○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討論內容,更有參與部分討論內容,足認其確有
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作業核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
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顯然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
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所涉犯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案件中,僅有本案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列印
資料在卷可證,是無重複評價之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己○○、「可樂」、「笑一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
定,本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299至30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
任本案詐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主嫌,並有本案詐騙集團
上手聯繫之管道,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
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
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
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
、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
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
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 戶並轉交與上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 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己○○ 己○○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丁○○。嗣丁○○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乙○○。 2 林宥芯 丁○○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丁○○向林宥芯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丁○○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丁○○在車上轉交給乙○○。嗣於某日後,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乙○○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辰」向甲○○佯稱:投資網站Currency 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自黃金屏帳戶轉匯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及同日12時23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2分許及同日12時25分許,自己○○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6分許及同日12時55分許,自林宥芯帳戶轉匯8萬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人遭詐款項5萬8000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00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化勝全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彰化勝泉店)之ATM提款機,行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證人黃芸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67至375頁、第213至2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 ㈢證人林宥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審理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35至45頁、第3至19頁、第355至359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第265至272頁)。 ㈣證人江宏翔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63至83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 ㈤證人蘇品全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01至121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 ㈥證人謝閔卿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2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65至285頁、第253至2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14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第107至178頁、第209至247頁、第251至261頁、第265至272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77至39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第107至178頁)。 二、書證 ㈠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40號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65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67至175、177至187、287至299、301至309、321至331、333至339頁)。 3、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89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91至199頁)。 5、證人林宥芯提出之電話號碼手寫紙(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3頁)。 6、牌照號碼AZM-21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5頁)。 7、證人林宥芯臉書頁面及其與共同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8、證人黃芸菲與共同被告丁○○、證人林苑伶、證人林宥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19至235頁)。 9、錄音檔譯文(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39至251頁)。 10、共同被告己○○提出其與共同被告丁○○通話內容文字檔及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97至401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1至29、55至61、85至91、123至137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47頁)。 3、貸款廣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51頁)。 4、證人蘇品全與證人江宏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43至161頁)。 5、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63、171至17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7352號函所附共犯黃金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75至18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5月11日一和美字第69號函所附共犯謝閔卿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側錄相片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83至193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961號函所附證人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95至201頁)。 9、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2月24日一永和字第30號函所附證人林宥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1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4404號函所附證人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58、1066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23至227頁)。 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892號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1、28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2至285)。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8至292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㈢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1至2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46、14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23至28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29至43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58、1066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45至47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49至67頁)。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64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07至11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57至159頁)。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73至186頁)。 ㈣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一 1、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7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 2、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51至215頁)。 3、共同被告丁○○與證人林宥芯間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30至240頁)。 ㈤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二 1、飛機群組「超跑俱樂部」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三 1、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 2、與阿樂間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三第27至86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41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至14頁、第107至178頁、第185至206頁、第209至247頁、第251至261頁)。
附表四:(被告與證人丁○○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㈢第15至23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日期) LINE對話內容【A:乙○○(暱稱圳),B:丁○○】 卷頁位置 1 1/25(一) B:我今天要開庭阿,你要找我拿卡片啊不然會來不及 B:你今天要來跟我拿卡片 B:我10:30要去法院 B:我等等把車子牽去忠明那邊洗車,你再去我車上拿卡片 B:我把我的手拿包放在車上,所有卡片都在裡面 (略) B:我要進去了 B:你先把林宥芯的玉山裡面的三萬領出來 A:好 B:陳培萱國泰裡面也有錢 A:國泰裡面多少啊 B:(語音通話) 第15頁 2 2/8(一) B:我們高進這邊從幾號開始沒拆帳 A:最後兩次 B:2/2~2/3 A:對 B:口憐我們才賺212070 第16頁 3. 2/25(四) B:大熊打來調簿子 B:等等再講 A:(OK圖示) B:南部的第三方也是找我要簿子 第17頁 4 3/4(四) B: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B:這樣會倒 A:前天就有說了 B:加減哎吧 A:他說過渡期 第18頁 5 3/23(二) B:中信20 B:玉山15 A:剛剛那兩條有收到嗎 A:他們在問 A:一個六一個22的樣子 B:有啊 B:剛剛不是說了 A:沒打上去 他們要打上去 A:我打了 B:我手機在你那 A:(擷圖如下) 第19頁 6 3/24(三) B:王家豆10 B:黃紫英15 B:阿定15 A:(OK圖示) A:到了 B:你開進來停門口 B:先上來對帳 第20頁 7 3/26(五) B:(擷圖如下) B:9553中信 B:3818國泰 B:2488台企 A:(語音通話) B:(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如下) 第20至22頁 A:阿定的帳號多少啊 B:(語音通話) B:06*********1 A:053嗎 A:銀行代號 B:對 A:(警示戶限制交易擷圖如下) B:(以電話聯繫) B:有誰的沒算到 A:還能用的嗎 B:嗯 B:但怕跟草莓一樣 B:185額度 B:一個沒算到 B:台中邱15 彰化英15 台新定15 玉山芯15 第一荳10 國泰揚30 中信慧40 玉山慧15 國泰偉20 台企揚10 台新涵15 國泰涵20 A:不然爆150就好了? B:好 B:因為他們也不一定會滿 也有可能過頭 8 3/27(六) B:存款帳戶被通報是「警示帳戶」時,金融機構會立即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的警示帳戶網路。通報全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也會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所以匯入「警示帳戶」的款項,也會退回匯款行。 B:第一天做119.2才賺5萬多還要兩個人分 B:這樣真的不行 A:不懂意思 第22頁 9 4/2(五) B:知道款項又怎樣?陳主安的有給交代嗎?林宥心的玉山是問不到一定要打給警察,三台都出狀況的問題他們怎麼說呢? B:你在跟己○○解釋一下 A:剛剛有先大概跟他講一下 B:林宥心跟陳主安還有己○○都在討錢!他們沒辦法生活... B:(語音通話) B:陳主安看能不能先拿一萬給他,我現在要去台北找林宥心 A:(語音通話)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