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66號
TCDM,113,金訴,126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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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謝慶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開說明,於被告丁○○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
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揭行為時法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前所涉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案件中,僅有本案檢察官有起訴被
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
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是無重複評價之情。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乙○○、「可樂」、「笑一下」、「小喇
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對於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
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己○○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己○○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己○○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
己○○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213頁);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惟其所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
,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
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
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
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
,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
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與上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乙○○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軟體暱稱「可樂 」、「笑一下」、「小喇叭」等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 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乙○○;己○○負責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交予丁○○轉交予乙○○、且己○○亦提供其自己向玉山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丁○○轉交予乙○○;乙○○ 負責將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群組收到入帳通知後通知車手提領贓款、計算報酬及分 潤。乙○○與丁○○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林宥芯(另為不 起訴處分)收取林宥芯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丁○○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江宏翔(另為不起訴處 分)收取江宏翔蘇品全(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丁○○再將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丁○○、乙○○、己○○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2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月27日12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黃金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 其中之9萬元再於110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遭轉帳至第二 層帳戶即謝閔卿(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而其中之1萬 元及7萬9000元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及同日12時23分、 遭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月27



日12時22分及同日12時25分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宥芯第一 銀行帳戶,上述8萬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犯罪贓款5萬8000元 最後係於110年1月27日12時26分及同日12時55分、遭轉帳至 第五層帳戶即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由丁○○及乙○○監控上開 帳戶之金流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車手(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分別於110年1月 27日12時29至30分及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分別在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3次各3萬元、3萬元、3萬元及在統一 超商彰化勝泉店ATM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之供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丁○○不想自己承擔;丁○○有叫我去找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在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我雖然嘴上答應但實際上沒有收簿;是他們套好要害我的等語。 2 1、被告丁○○之供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錄音檔譯文。 1、被告丁○○負責找人頭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負責收簿上繳、群組收到入帳通知後提領贓款、計算報酬並分潤、教戰如何回應銀行及警方詢問。 2、被告己○○提供其自己之帳戶資料,被告己○○並有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被告丁○○及乙○○,被告己○○另有教戰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回應警方詢問。 3、證人蘇品全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江宏翔再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被告乙○○。 4、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向證人林宥芯收取林宥芯帳戶資料之事實。 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笑一下」、「小喇叭」、「可樂」、被告乙○○、被告丁○○等人之事實。 3 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己○○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 1、證人黃芸菲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丁○○有拿一疊提款卡給被告乙○○之情形;被告乙○○找被告丁○○拿提款卡至少3次,但不知悉被告丁○○拿了多少提款卡給被告乙○○。 2、證人黃芸菲有看過被告丁○○、被告乙○○及暱稱「笑一下」之人討論詐欺的事情。 3、被告丁○○涉犯本案之證據。 5 1、證人林宥芯之供述及證述。 2、證人林宥芯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車籍詳細資料列印、證人林宥芯提出之「乙○○」及電話號碼手寫紙。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乙○○與被告丁○○向證人林宥芯收取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6 1、證人江宏翔之供述及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人江宏翔向證人蘇品全拿取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係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2、被告己○○有幫被告丁○○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情事。 7 1、證人蘇品全之供述及證述。 2、證人蘇品全與證人江宏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人蘇品全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江宏翔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己○○有教導證人蘇品全如何應對警方之偵辦、可保沒事之情形。 8 1、告訴人甲○○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己○○玉山銀行帳戶、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及匯款後之遭詐款項金流。 10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46、1461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58、10664號起訴書。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64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91號起訴書。 1、被告丁○○、乙○○、己○○均經法院認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均係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2、被告丁○○、乙○○、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均未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丁○○、乙○○、己○○所涉上開罪嫌,係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丁○○、乙○○、己○○飛機通軟體暱稱「可樂 」、「笑一下」、「小喇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己○○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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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