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82號
TCDM,113,金簡上,8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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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佑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陳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949、5966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伍號、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陸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芊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6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澤」年約3、40歲男子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 」年約4、50歲男子等人聯繫,加入暱稱「陳弘澤」、「林 志明」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由陳芊佑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芊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芊佑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時用以匯款及提款使用 ,再由不詳施詐之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伊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詐得贓款後,將所提 領之詐取贓款交給「林志明」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育仁」年約20多歲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芊佑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芊佑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 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芊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3~344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 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4、347、35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謝素梅李蓮庚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 均屬相合(謝素梅部分:見偵58949卷第81~82頁;李蓮庚部 分:見偵59665卷第29~31頁),並有被害人謝素梅之匯款時 地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7月12日合 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衛道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 許提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484號函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 時53分許提款影像、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協議書、被告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謝素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素梅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949卷第15、25~79、85~1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被 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被害人李蓮庚與詐騙 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畫面(見偵59665卷第13~19、33~37、 47~52頁)、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見偵23874卷第30、32~33、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依舊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芊佑與暱稱「陳弘澤」、暱稱「林志明」,以及 自稱「育仁」等3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2人遭詐 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遂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給自稱「育仁」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加檢警進一步 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弘澤」、「林志明」之2名男子及自稱「育仁」之收款男子 共同為之,業經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 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所為犯行已有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2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由暱稱「林志明」之不詳男子下達指令 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以及轉交贓款予收款車手等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 141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核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相符。
 ㈣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 應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二之「首次」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前揭暱稱「陳弘澤」、「林志明」、自稱「育仁」等3 名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所為應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 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疏未查明此節,僅訴以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是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上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復以本院就前開變更起訴所犯法條與併予審理等部分 之罪名均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3~32 4、34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予 敘明。
 ㈦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自109年間即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疾患,期間數次往返醫院,至111年11月11日出院後仍持續



接受居家治療,更經診斷認定被告社會職業功能較其發病前 有相當之減損,堪認被告顯有精神障礙,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認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至 今未有躁症發作,112年6月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櫃台領25萬80 00元現金、前往超商領6筆總計11萬2000元現金之「行為時 」,被告正處於展開新工作、換住所的階段,又遇到父親討 取保險金,被告沒錢負擔生活花費及債務;被告「行為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64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5~305頁),被告對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 4~325頁),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對精神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但該鑑定報告有表示,被告是因心急、社會經驗不足,而 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從而依上述鑑 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因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狀,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之 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㈧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共 同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林志明」之指示收取贓款,再將分 次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收款男子,業據被告供 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 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前揭名籍均不詳之人等,即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 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 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㈩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犯行(見偵58949卷第11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以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 帳戶內款項後,復將贓款交付給「育仁」,雖未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但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38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對於被害人李蓮庚所為之犯行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部分 ,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併得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就詐欺部分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上訴後坦承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就被告 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 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而提供 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復而提領贓 款再行轉交,不但使得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 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經濟秩序,並慮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 交易之信賴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並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蓮庚謝素梅調解成立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113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09~212頁)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 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 113001746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證明卡存卷足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7頁、病歷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目前在做社區 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90頁 ),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 又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 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59665卷第24頁、 偵23874卷第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匯入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育仁」 ,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察官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 1 謝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素梅,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買房子云云,致謝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3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臨櫃提領25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3分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陳芊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蓮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李蓮庚,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蓮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18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2日13時55分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陳芊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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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