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下稱郵局
帳戶)」後補充「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雅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
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林晏萍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113年度偵字
第12691號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
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
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
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見偵43689卷第273、275、27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有因此 獲得3000元(見偵43689卷第281頁;金訴卷第51頁),核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被 告 鍾雅俐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送達: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 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間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主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股票為理由,向林晏萍施用詐術,致林晏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鍾雅俐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匯,鍾雅俐因此獲取3000元 之對價。嗣因林晏萍驚覺受騙,經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晏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雅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晏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網路郵局約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二、核被告鍾雅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 被 告 鍾雅俐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送達址: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雅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 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間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主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股票投資 群組,並以LINE帳戶暱稱「王欣雅」與林晏萍攀談後,林晏 萍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王欣雅」向林晏 萍訛稱:可以下載APP(app.xzbxfvzsn.xyz)投資,並可以 加入LINE「正泰官方客服」群組,及進入投資網站(www.ae diu.com)投資云云,致使林晏萍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下 載上開APP交易平台及網站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而將其中1筆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ATM轉帳之方式,於111年5 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鍾 雅俐因此獲取3000元之對價。嗣因林晏萍驚覺受騙,經報警 而查獲上情。案經林晏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晏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匯 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數張、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 市政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
(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鍾雅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鍾雅俐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36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730號案件(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鍾雅俐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送達: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雅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間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為理由,向林晏萍施用詐術,致林 晏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至鍾雅俐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匯,鍾雅俐因 此獲取3000元之對價。案經林晏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雅俐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鍾雅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郵局約 定申請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鍾雅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荒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