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兼
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佩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
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陳佩珊」所允
諾每次代為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陳佩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前
某時,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
佩珊」。嗣「陳佩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佩珊」
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中2萬900
0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入「陳佩珊」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其與不詳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交易明細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佩珊」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
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間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1-6
2頁,金簡卷第39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 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予以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金訴卷第34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被害人至少1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1-62頁,金簡卷第39頁),足認其 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扣除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後,其 餘業經被告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陳佩珊」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轉遞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 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移送併辦部 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等語。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即依指示將其 申請之幣託會員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 告提供上開幣託會員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⒊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本案係論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陳英華、盧彥 伶,均與本案被害人即丁○○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4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未提告) 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被害人,再對被害人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