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偉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芯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偉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先後經本院通緝2
次之紀錄,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
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
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表示認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而能知所警惕,
且被告現僅21歲,年紀尚輕,並衡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
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
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