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係A02之胞姊。A02於民國100年間,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父親陳本田(於112年2月25日過世)
保管,並放置在陳本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A07於111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存
摺及印章後(A07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
,明知未得帳戶所有人A02、帳戶保管人陳本田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
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臨櫃在
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A02」之印文各
1枚,填妥取款條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取款條背
面「提領人姓名欄」並另偽簽A02之署名(附表一編號2至6取
款條背面「提領人姓名欄」簽署「陳丽美」部分,由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用以表示A02授權提領存款意思
,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連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A07係經A02合法授權
之人,而同意A07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A07以此方式接續
提領詐得A02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2萬3,062元,足
生損害於A02及金融行庫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A02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遍尋不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
,經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
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我父親交代
我去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受陳本田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陳本田住院費
、生活費、醫藥費等開銷,陳本田生前多由被告照顧,提領
款項也多為償還先前被告先行墊支部分。本案帳戶裡的錢是
陳本田的錢,證人A03證詞也證明陳本田有拿本案帳戶、印
章給被告,還有說給你用,足認陳本田有授權被告領出等語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章,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臨櫃在如附表一
所示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蓋印「A02」之印文各1枚,填
妥取款條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取款條背面「提領
人姓名欄」並另偽簽A02之署名,再將取款條私文書連本案
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進而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總計232萬3,062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第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未得A02或陳本田之同意或授權:
⒈A02於偵查中指稱:100年間我專程開立本案帳戶,給我父親
使用,這個帳戶家裡應該沒有人知道。我父親曾轉47萬6251
元至本案帳戶,後來他就提領掉了。我於109年1月份回來過
春節,109年7月22日就去大陸,因為疫情管制,導致我110
、111年都無法回來過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15
日帳戶餘額有246萬左右,是過去我每年都有給我父親10萬
元左右現金,另外我父親會做一些理財,包括私募基金,他
有說全部的財產都要給我,我父親沒有說本案帳戶會給誰或
借誰用,我父親對錢很小心,也很小氣,不會隨便給人家錢
等語(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帳戶是1
00年前後,我親自去開戶,我去大陸之前,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我父親保管,我的兄弟姊妹應該沒有人知道本案
帳戶存在。後來112年1月29日我回臺灣,發現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不在,查帳戶發現裡面沒有錢。本案帳戶裡的錢大多
數是我給父親的生活費,父親30、40年前已經退休,他以前
也沒賺很多錢,這幾十年來,家裡唯一有穩定、持續收入的
人只有我,我每年固定會給父親錢,會給他補貼家用,我才
會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父親保管。我父親有使用本案
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22日存入50萬元,是在
別的地方理財,名義人是我,我父親將款項贖回的。父親唯
一收入來源是老人年金,還有30、40年前他退休時留下的一
點錢。他會把錢做區分,例如他的土地銀行帳戶有老人年金
,而我給我父親的錢,他想存,會存在本案帳戶,這部分錢
就是留給我的。我還有其他臺灣的金融帳戶,也放在本案房
屋,但印章都跟本案帳戶的印章不同,其他帳戶我多數是用
網路銀行,其他帳戶內的錢沒有被盜領,本案帳戶沒有網路
銀行,不然早就發現這件事。被告跟我父親關係非常不好,
被告找我父親,我父親一毛錢都不會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76頁)。
⒉A02前開證述,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且交付其父親陳本
田保管使用,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為其歷來給予其父親之生活費、其父親幫其財產理財
之所得等情,核屬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衡諸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陳本田如需自行使用帳戶,
當可以自己名義開立,應無使用A02名義開立帳戶供己使用
之理,遑論陳本田本有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是A02證稱其
申設本案帳戶,歷來每年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陳本田保
管、使用等節,核屬符合常情,應屬可信。且依A02之證述
,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係陳本田授權被告提領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父親使用A02
名義去開戶,存款是我父親的,我父親於111年5、6月間叫
我回家,問我生活是否拮据,我說非常拮据,他就突然拿本
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給我,就叫我將存款領清,不要告訴A02
,他不想留給A02那個不肖子。之後我有打電話詢問A02知不
知道父親用他名字開戶,A02跟我說他不知道也不在乎。我
已經將提領的款項花完了,存摺及印章放置在何處我忘記了
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A02
只存了1,000元,長久以來本案帳戶存提款都是我父親在處
理,111年4、5月我父親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領錢支
付我父親的住院及生活費,我領完錢繳完費用隔天就把剩下
的錢還給我父親,我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把存摺、印章給我父
親。我兒子A03、劉勝宏可以當證人,我都會告訴他們等語(
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於審判中供稱:存摺、印章是我
父親給我的,我領的錢是我父親給我的,我把錢拿去還債等
語(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關於陳本田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之原因,以及其領得款項之去向,被告於警詢時
先稱是因為其生活拮据,其領得款項後已花用完畢,後於偵
查中改稱為了支付陳本田之住院及生活費,其支付完後將剩
餘款項返還陳本田等語,所述前後已見重大不一,容屬可疑
。又依A02前揭證述,被告與陳本田感情不睦,陳本田無可
能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參諸卷內112年3月10日家族會議會議
記錄摘要,被告稱:「他也一毛錢都沒有留給我,你知道嗎
,我要做生意,要跟他借錢,一塊一毛錢也不要借給我,我
跟你說,我去年最難過的時候,那個被朋友陷害我就不要講
,我跟我爸借錢,我說我生活上過不去了…我跟我爸說,你
可不可以借我一點錢?我爸一塊錢也不願借啦」等語(偵卷
第131頁反面),與A02所證互核相符,且由被告所稱,其「
去年」即111年跟陳本田借錢,陳本田不願意借等語,足徵
當無可能如被告警詢所述,陳本田將本案存摺、印章交付供
其提領款項花用。此外,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德康養
護中心所拍攝影片之譯文內容,A07於影片時間13分9秒、41
秒對陳本田稱「你所有的財產只有給A02」、「陳芳敏、陳
仲偉跟我都沒人得到你『一角銀』(臺語)的好處都沒有」等語
,更可知陳本田根本無被告所稱不願將財產留給「不肖子A0
2」之想法與行動,而將本案帳戶改交給被告,否則被告絕
無可能向陳本田抱怨其所有財產只有給A02之理。至於被告
辯稱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陳本田住院費、生活費,及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先前有先行墊付費用等語,然陳本田於111年8月23
日至111年10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後於111年
10月21日轉至康德養護型護理之家安置,住院費用為1萬9,7
35元,於113年1月12日尚欠1萬8,135元,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13年1月12日函及所附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245頁、第247頁),足見被告稱提領款項支付住院費用ㄧ
事不實,辯護人另稱被告代墊費用,更未據其等提出相關事
證,再徵諸被告自陳經濟狀況相當拮据,陳本田又非無自身
存款,自難認有由被告先行代墊之可能及必要,遑論,被告
嗣於審判中自承已將提領款項用於還債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無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之子A03雖於審判中證稱:之前疫情期間,228之
後隔一陣子,我外公陳本田摔倒後,我們去看他,我在滑手
機,我媽媽上樓看外公的狀況,之後我看到外公拿1本東西
還有印章給我媽媽,他說這個給妳,阿凱都沒有回來之類的
,還問我媽媽生活現在行不行,外公好像有說錢要給我媽媽
,好像有要她去領存摺裡面的存款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至第
33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陳本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及印章,叫其將存款領清等語時,本案住處只有其與陳本田
在家等語(偵卷第25頁),後於偵訊過程中亦始終不曾提及陳
本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時A03有在場聽聞一事,是於
案發後,對於如此重要關鍵之證人,被告自警詢、偵查迭次
調查均未提及,已顯與常情有違,況且,A03稱其當時在場
,與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只有其與陳本田在場等語明顯矛盾,
難認與事實相符,A03前揭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取款條上盜蓋「A02」印鑑、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取款條上偽簽「A02」署名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23日
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
2月6日生效施行。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敘及係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
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經濟虐待之定義,依照修正草
案對照說明,應指如經濟控制、孤立,且限於與脅迫、控制
相近者。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然
其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尚難認屬前開經濟虐待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金融機構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被告稱
其係因為承辦人員表示每次不要領超過50萬元,其始分次提
領,其原本是想一次提領完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足認主
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詐取告訴人存款之目的,偽造
取款憑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取款條之手段,盜
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雖曾
與告訴人調解惟未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盜領總計232萬3,0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條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 「A02」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取款條上 「A02」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用,依前說明,無 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取款條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被告持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係具有專屬性,A02亦陳 稱其已重新申請新的存摺及印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原 存摺、印章已失去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取款條背面 提領人姓名欄尚偽簽「陳丽美」之署名,而足生損害於「陳 丽美」。⒉(於審判中以言詞主張):卷附第二信用合作社111 年11月14日之存摺結清銷戶申請書,非A02所親簽,且與本 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增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7(本院卷第176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關於⒈部分
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經查, 關於簽署前開署名之原因,被告供稱:我簽「陳丽美」是我 平常喜歡簽的名字,我在很多銀行都簽這個名字等語(本院 卷第341頁),辯護人則稱被告通常以該名在作為在外處理事 情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諸卷附取款條,附表一編 號2、4所示取款條背面尚記載提領人身分證號碼,即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另編號4部分另有註明「姐弟」,從而,被告 應非刻意使用「陳丽美」之名稱,使他人誤認而無法識別其 真實身分,尚難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關於⒉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結清銷戶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A02簽名 是誰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該申請書 上A02跟被告筆跡完全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經本院 函詢第二信用合作社結果,卷附結清銷戶申請書係以郵寄方 式結清銷戶,惟無郵寄之人個人資料留存,且當時客戶留存 聯絡電話為空號,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郵寄之聯絡電話通 知無人接聽,且缺少身分證影本之文件,無法受理而掛號寄 回等情,有臺中市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114年8月25日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99頁)。由前開函復結果,無從認定卷附結 清銷戶申請書為被告寄出而行使,另觀諸該申請書上「A02 」之簽名與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條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 同,難認為被告偽簽,再申請書上「A02」之印文雖與如附 表一取款條上之「A02」印文近似,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 ,仍無法認定確為被告持本案帳戶印章所蓋印。 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趁其父陳本田臥病不及注意之 際,進入本案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依A02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原係放在本案住處內, 惟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僅以被 告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直接論證係被告竊取;且本 案住處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得以出入,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為被告下手竊取,是無從逕認 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取款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沒收 1 111年10月19日 14時47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2署名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2署名1枚 2 111年10月21日 14時22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2署名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2署名1枚 3 111年10月25日 14時31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無 4 111年10月28日 12時40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無 5 111年10月31日 12時30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無 6 111年11月02日 14時42分許 32萬3,062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2印文1枚 無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112.07.11偵訊(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114.08.07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9頁) 具結(本院卷第18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簿(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 4.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5.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翻拍照片【111.10.19、111.10.21、111.10.25、111.10.28、111.10.31、111.11.02】(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同偵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6.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7頁)(同偵卷第61頁) 7.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支票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29頁) 8.告訴人提出之112.03.10親屬會議錄音檔譯文(偵卷第131頁至第131頁反面) 9.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11.11.08於德康養護中心錄影光碟譯文(偵卷第131-1頁至第132頁) 10.告訴人提出被告借款統計圖表、流水帳紀錄暨單據擷圖(偵卷第133頁至第169頁) 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12.鉅泰建設繳款通知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83頁) 13.告訴人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擷圖(偵卷第195頁) 14.陳本田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偵卷第205頁) 15.陳本田於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資料(偵卷第207頁) 1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573號函影本(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17.告訴人於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19頁) 18.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1頁) 19.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113)中二信東南字第1號函復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20.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1130000237號函復暨檢附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21.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師回覆摘要(偵卷第267頁) 22.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中市(113)德養字第027號函復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保護性個案庇護安置轉介表、家防護字第1110021654號、第1120002461號函影本(偵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23.看護費估價單暨被告與暱稱「胡經理(人力照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24.九梵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偵卷第295頁) 25.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烏日區功德二堂納骨塔登記簿翻拍照片、櫃位使用證明書影本(偵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 1.本院113年6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2.A07與A02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3.A02匯款予A03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15頁) 7.本院113度家繼簡字第43號被告陳芳敏114年2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8.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11859號函(本院卷第199頁) 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5日中執戊113年度費執字第598730號函、綜合作業表(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10.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3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2565號函、住院欠款單(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11.A07之借據(本院卷第205頁) 12.二姐A07借款流水帳紀錄(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13.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成人保護個案庇護安置及保護費用計畫臺中市保護性個案庇護安置轉介表(本院卷第211頁) 14.A07113年3月1日之家事起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1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16頁) 16.A07113年4月3日之家事補充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17.A02與A07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18.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參、書狀 一、被告A07 1.被告113.02.26補充狀(偵卷第261頁) 2.被告113.03.17補充狀(偵卷第283頁) 3.被告113.07.23準備暨聲請移付調解狀(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7 112.03.30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7.11偵訊(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112.10.16偵訊(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3.02.19偵訊(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113.07.23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 114.08.07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