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TCDM,113,訴,19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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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




羅健瑋


李崴智


陳子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
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丁○○透過戊○○介紹,認識甲○○後,丁○
○、己○○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上午,先
戊○○邀約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戊○○己○○會合,並商討以丁○○父親欠債跑路,丁○○遭債主
綁架為由,設局向甲○○行騙,再由丁○○連繫乙○○到場,由丁
○○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化粧台桌下,以視訊撥打電話予甲
○○,戊○○己○○、乙○○則假扮綁匪在旁,請求甲○○付款救出
丁○○,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丁○○遭綁架,乃依指示於同日
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透過不知情之陳凱右向不知
情之施仁傑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施仁傑提領後,交付
陳凱右轉交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己○○戊○○、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4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198卷第68、93頁、訴693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丁○○、己○○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詐欺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之乙○○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69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辯稱:
案發當天我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看到丁○○、己○○戊○○,他
們在討論丁○○的債務怎麼處理,後來才討論要用演戲的方式
詐騙告訴人甲○○,打電話都是透過微信,沒有打開視訊,也
沒有人蒙面等語(見訴693卷第103頁)。丁○○、己○○戊○○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丁○○辯稱
:我與告訴人是案發前幾天透過戊○○的介紹認識的,案發當
天是戊○○請我到汽車旅館坐檯,我與己○○間沒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己○○突然強迫我關在衣櫃裡面,並撥打視訊電話給告
訴人,說我欠高利貸錢,要告訴人幫忙提出5萬元,己○○
願意把我放走等語(見訴198卷第91頁);己○○辯稱:因為
丁○○有積欠我債務,所以我叫戊○○於前開時、地約丁○○出來
談,後來丁○○還帶了一個男生朋友(按即乙○○)過來,我叫
丁○○還我錢,丁○○就說她想想辦法,並開始撥打電話,我不
知道她打給誰,也不清楚通話內容,後來她說有找到人幫忙
,因為我沒帶金融卡,所以才跟陳凱右借帳戶匯款等語(見
訴198卷第67頁);戊○○辯稱:案發當天是己○○要我約丁○○
出來談債務的事情,後來到汽車旅館之後,丁○○跟己○○就自
己談債務,我跟另一個男子(按即乙○○)在旁邊聽,後來丁
○○跟己○○有講到打給告訴人講借錢的事情,那時候因為我有
事情所以中途離開房間,我回來的時候他們電話已經講完了
,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訴198卷第91頁)。
 ㈡丁○○於111年1月2日透過戊○○介紹認識告訴人後,戊○○於111
年1月3日上午邀約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
旅館戊○○己○○會合,再由丁○○連繫乙○○到場,嗣丁○○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
5萬元至己○○透過陳凱右施仁傑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並由
施仁傑提領後,交付陳凱右轉交己○○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
不爭執(見訴198卷第68、93至94頁、訴693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偵40
460卷第149至153、271至274頁、訴198卷第208至220頁)、
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40160卷第139至142
、303至305頁)、證人陳凱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0160卷
第347至3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戊○○己○○施仁傑指認陳凱
右)、告訴人與丁○○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寶貝」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施仁傑陳凱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虎虎生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58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
(111)遠銀詢字第0003162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見偵4
0160卷第101、155至161、163至169、171至189、191至199
、201至207、211至21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4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與丁○○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0160卷
第175頁),可知丁○○與告訴人間有下列對話: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11年1月3日 12時13分許 告訴人:你不打我懶得理你我去洗澡 丁○○:對方收到錢之後就不用再處理了 告訴人:先打給我啦 (告訴人與丁○○進行2分9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幹你娘啥小,有沒有票,拍來看 (告訴人與丁○○進行2分47秒之視訊通話) 告訴人:我先去洗澡,不干我的事 111年1月3日 12時24分許 (告訴人與丁○○先後進行2分、1分17秒之語音通話) 111年1月3日 12時38分許 丁○○:寶貝,拜託你幫我這次,算我求你…,我每     天上班看一天多少我會每天這樣還給你 告訴人:我可以幫你處理呀阿票據拍給我看 丁○○:他們說11萬2的一半就先讓我離開 告訴人:不然我覺得根本就是在套路而已,票拍給我     看啊 丁○○:說實在,我套路你這個幹嘛…? 告訴人:他們也不敢殺你了,而且不干我的事我可以     幫你但是是你來跟我講電話,你拿給他講     塞啥小,干我屁事 丁○○:他們搶走的 告訴人:阿來龍去脈是怎樣講清楚 (中間對話省略) 111年1月3日 13時11分許 丁○○:我先請我朋友看看能不能先幫忙,我也沒啥     朋友都斷光了,但不過還是真的謝謝你,你     昨天也跟我聊過,朋友我都斷了… 告訴人:廢話不用那麼多啦好等一下錢要打到哪裡 丁○○:如果我要騙你,不需要跟你講這麼多自己的     事情 告訴人:我沒有空理你呀,一般(按應為「一半」之     誤)是多少錢,我跟你講啦你如果無愧於心     就好,但是喔你如果讓我知道你在套路我,     我一定殺死你們所有人,帳戶拿來就這樣 丁○○:我問心無愧,從我們碰面聊的所有事情,都     是確確實實的,我如果真的沒有把你當作真     心的還是什麼的,我根本不必跟你說那麼多     自己的事情
  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丁○○確有於111年1月3日中午以其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及
視訊通話,及對告訴人稱:因處理債務遭控制行動,須給付
112,000元之一半金額始得離開等語,經告訴人質疑丁○○所
述之真實性,丁○○一再保證其所述為真,告訴人即陷於錯誤
,而向丁○○索取匯款帳戶資訊進而匯款。前開過程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戊○○於110年左右因為共同
房仲公司上班而認識,並有透過戊○○的介紹認識丁○○,認
識的時間是在案發前一天,就是單純在我的住處碰面聊天,
過了半天之後,丁○○就用微信打視訊電話給我說她被綁架,
要我幫忙匯錢,視訊電話畫面中約有3、4名男子,因為他們
都戴著頭套蒙面,所以看不出來是誰,丁○○則是被押著控制
、躲在桌子底下、沒有蒙面,我原本不認為是真的並關閉
訊,但後續丁○○傳文字訊息苦苦哀求並承諾會歸還款項,我
才依指示匯款,但後來對方就失去聯繫,我才發現被詐騙並
去報案等語(見訴198卷第208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
 ⒉基此,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之證述,堪以認定被告4
人確有以丁○○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撥打視訊電話予告訴人,
且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除丁○○外,現場蒙面之人至少尚有
3人,足以推認係在場之戊○○己○○、乙○○,亦堪認定戊○○
己○○、乙○○確有佯裝蒙面歹徒控制丁○○行動之假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向告訴人訛詐5萬元。己○○戊○○固辯稱
:抵達汽車旅館談債務時,係由丁○○自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聯絡,與其等無涉等語,然其等之辯詞顯與前開對話內容、
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有
配合演戲、假裝威脅丁○○之行為(見訴198卷第204、207頁
),足認己○○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丁○○固辯稱:本
案其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行動確實遭己○○控制,如果
不還錢己○○就不願意讓我離開等語,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與丁○○均無遭己○○戊○○控制行動之情事(見訴19
8卷第205頁),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是丁○○前開辯詞,即難遽信。另乙○○固辯稱:案發時無人撥
打視訊電話或蒙面等語,然其辯詞顯與前開對話內容、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
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己○○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己○○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
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4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又前開規定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並供承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10
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丁○○、己○○戊○○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
決丁○○與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佯裝丁○○遭綁架之假象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丁○○、己○○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丁○○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會計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②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外送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③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④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
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198卷第23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己○○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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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