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57號
TCDM,113,訴,175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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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涵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涵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涵玫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受僱
於告訴人塗美珠,擔任告訴人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
慶財神」彩券行之早班店員,負責販售彩券、保管及收取顧
客購買彩券之現金、點數卡,每日與晚班人員交接班時在電
腦系統上,登載每日上班時段之營收金額、刮刮樂數量等工
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
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113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
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將其值班時業務上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刮刮樂、現金、點數卡等財物竊盜(公訴意旨就
被告竊盜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應屬誤載)及侵占
入己,款項合計為刮刮樂新臺幣(下同)23萬5380元、現金
6萬7195元、贈品點數點數卡)3萬455點,而被告為掩飾
前開侵占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之不詳時
間,登入「大慶財神」彩券行之電腦報表系統,再將業已建
檔「大慶2024年1月報表」中之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
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
月26日之「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及業已建檔「大慶
2024年2月報表」中之2月1日「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
」欄位之數值修改虛增(按「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
為到店兌換中獎彩券之金額),使該報表中已對帳前日之支
付予顧客之兌獎金額增加,此虛增之金額即等於其當日侵占
現金、彩券之數額,以此營造店內現金、彩券之餘額與變造
後之每日報表相符(前開月報表經變造之客觀事實,下稱本
案變造準私文書),再交接予不知情之晚班店員。嗣告訴人
查覺有異,復委由證人即會計沛君、電腦人員許竣翔查帳
及調查上述報表更改歷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晚班人員謝佳蓉許鈞楷、柯沛
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①被告有於112年12月中旬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慶財神」彩券行之早班店員(工作時段7時至16時30分),而晚班人員為證人謝佳蓉,渠2人之主管為區經理即證人許鈞楷;被告於工作時,負責販售彩券、收取顧客購買彩券之現金及保管點數卡,且每日下班時須與謝佳蓉交接、核對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並登載於報表上。②被告客觀上有刮取附表一「刮刮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刮刮樂金額。③被告客觀上有拿取附表一「現金(新臺幣)」欄編號1、4-9、13-14、16、18-21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0,係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2,係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係拿取1000元。④客觀上有本案變造準私文書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於書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1-91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下班時都會謝佳蓉核對、交接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
量,沒有問題才會登載在報表上。雖然我有為本案刮取刮刮
樂行為,但我於下班前都會補錢進去。拿取現金部分,我是
拿取換零錢及購買彩卷行日常用品點數卡部分,我都是蒐
集放在彩券行抽屜,我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準私文書(即月報表)非被告製作,除此之外,
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下
班時均會與晚班謝佳蓉交接、核對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
量並登載於報表上,不會發生短缺情事。被告就檢察官起訴
侵占現金部分,除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外,均未拿取(亦即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0,僅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1,未拿
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12,僅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
,僅拿取1000元),且拿取目的係為取換零錢及購買彩卷行
日常用品;刮取刮刮樂部分被告均承認有此客觀行為,惟被
告均會補錢,無侵占犯意;就點數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
無法敘明計算標準,且被告均會將之放於彩券行抽屜,無侵
占犯行及侵占犯意等語。
六、故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㈡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刮刮樂及點數卡?茲分敘如下:
 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彩券行每月月初會做上個月的帳務總結,核銷帳務是否正確,以釐清每位員工帳務是否有錯誤,於113年2月3日、4日彩券行會計在做113年1月份查帳總結時,發現有鉅額盤損9萬多,因為這一些數字並沒有呈現在員工交接日報表上,經會計查後,發現1月份日報表有竄改,於2月6日一早,我就叫被告到店裡說明,但被告不承認,我就報案;我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我住家作帳的時候,發現我所經營之彩券行的支出報表有異狀,經查發現所有員工中,只有被告的報表沒有被修改,所以我懷疑他有問題,之後查看監視器確定是由被告擅自修改台彩兌獎以及刮刮樂兌獎的金額;(檢察事務官問:確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為何?)被告偷完刮刮樂之後,為了避免被發現,要補報表上的差額,所以她更改店內的電腦內的「大慶2024年1月報表」其中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及「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的2月1日,她更改表單如告證十六(交查卷一第35頁)有塗橘色螢光筆的數字,比如1月6日「現金支出」之「台彩兌獎6300【被更改為9300】」、「刮刮樂兌獎5100【被更改為12400】」她改的是這些帳目上的數字以作為掩飾她所侵占的現金及偷刮刮樂的行為。(檢察事務官問:認為被告變造行為「大慶2024年1月報表」其中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及「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的2月1日之電磁紀錄?)我們認為被竄改的報表是這些。(檢察官問:你所經營的彩券行如何交接班、盤點?)每班交接之前都要進行盤點,所以被告在交班的之前會先登入系統竄改報表,就是把付給客人的錢增多,增多的部分是竄改增多客人前幾天到店兌獎的金額等語(24006號偵卷第29-33、25-27頁,交查卷一第13-20、67-77、89-96頁,256號偵續卷第359-360、489-492頁,本院卷第229-244頁)。
 ⒉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先盤點店內盈虧,發現有重大
虧損後,進一步清查始發現被告有變造準私文書情事,然其
發現過程僅係因「只有被告的報表沒有被修改」即懷疑被告
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堪認告訴人發覺被告涉案過程
甚不明確。雖告訴人稱係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操作電腦
進一步確定,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操作電腦畫面(交
查卷二第219-221頁、256偵續卷第345頁),均僅拍攝到被
告於電腦前打字及操作設備之畫面,至於電腦螢幕顯示部分
則無法清楚拍攝,自無法單從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所製作之
電腦文件究竟為何。另自告訴人提出之Windows事件檢視器
截圖(256偵續卷第429-455頁),雖可看出於被告之上班
段彩卷行電腦之「Microsoft Office」檔案有經開啟之紀錄
,惟亦無法自上開事件檢視器中判斷被告究竟開啟了何檔案
,或登載、擅打、更動了何數值、何欄位。故自本案非供述
證據,已難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⒊另根據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係以「修改『過去』報表數值」
之行為,掩飾「『今日』之侵占行為」,亦即將過去報表予以
虛增金額,以平衡侵占店內財物後之虧損,致使報表經計算
後看不出有虧損情形,因此,若被告要順利確保侵占犯行不
被發覺(亦即與晚班謝佳蓉交接盤點時不被發現異常【詳下
述】),必須使「侵占之數額」與「虛增之金額」相符始能
達掩飾犯行之目的(申言之,被告必須在每一天下班前將當
班期間侵占金額虛增至先前報表之中,以附表一編號1-3為
例,被告必須於113年1月7日、8日、10日,分別「逐日」於
113年1月6日報表中虛增800元【113年1月7日刮刮樂金額與
現金合計】、3215元【113年1月8日刮刮樂金額】、2000元
【113年1月10日刮刮樂金額】)。惟查,細觀諸告證十五(
即告訴人指述遭虛增修改之1月報表【交查卷一第33、69頁
】)113年1月6日「現金支出」欄位之「台彩兌獎」9300元
及「刮刮兌獎」12400元,合計為21700元;以及告證十六(
即告訴人指述正確之113年1月6日報表【交查卷一第35、69
頁】)113年1月6日「現金支出」欄位之「台彩兌獎」6300
元及「刮刮兌獎」5100元,合計為11400元,二者差額為103
00元(21700元-11400元),亦即若告訴人指述可採,被告
於「下次修改報表」之間之侵占總金額應符合10300元,然
查,告訴人指述在此期間(113年1月6日後至被告下一次修
改報表之日期【113年1月11日】之間),被告共侵占刮刮樂
金額及現金總額為6015元(即附表一編號1-3刮刮樂金額及
現金之總和),與上開報表所顯現之差額不符(其他日期亦
有相同情形【見附表二所示】),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已自
相矛盾,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⒋此外,本案月報表之欄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可以登載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柯沛君許鈞楷證述明確
(交查卷一第70、93頁,256號偵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17
4-176頁),自無法排除月報表登載情形之所以有誤,係被
告以外之他人所為。遑論證人許鈞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月
報表是我或者上面的主管製作等語(交查卷一第93頁);證
謝佳蓉亦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月報表是「公司」製作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是本案月報表相關欄位登載及其
製作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及被告有無權限及能力製作該「
月報表」等節,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本案月報表有上開前後
不符情事,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⒌綜上,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補強,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現金、刮刮樂及點數卡犯行:
 ⒈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認為被告係以「修改報表」之
方式,掩飾「侵占財物」犯行,是依告訴人指述,「修改報
表」及被告「侵占財物」犯行之間,應是可以相互映證,互
為補強,並核對相符,惟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修改報
表)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述之虛增金額與侵占金額
亦有前開矛盾之處,即難以被告有「修改報表」之舉,推認
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犯行」,故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同
難採認,先予敘明。
 ⒉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7拿取
彩卷行店內之現金分別為2942元、4700元、5060元、11200
元,然經本院核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
12、17拿取之現金應分別僅有1942元、0元、2400元、1000
元(核對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依卷
內證據自屬不能證明,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彩券行如何記帳、對帳?)記帳部分,店面電腦內有EXCEL程式,每個員工交接班之前,需將當日銷售額、庫存、現金、贈品點數卡全部記載於EXCEL表,表格會自動呈現今日盤損或盤盈,每日員工一定要歸零,若有少錢,員工結算要補上錢等語(交查卷一第15頁)。證人許鈞楷於偵查中證稱:彩卷行早晚班交接時都會進行盤點等語(交查卷一第92頁)。證人柯沛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店內盤點的流程,是由晚班的人員點當天店內接班時所留存的現金、刮刮樂數量、贈品數量、點數卡數量,正常的程序是應該由晚班的人員寫一張盤點的數字表再交由被告去登載,但是證人謝佳蓉沒有寫在紙面上,是由證人謝佳蓉唸給被告聽,由被告直接去電腦裡面登載每日的報表等語(交查卷一第70頁)。證人謝佳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交班給我時,我要請點現金、清點刮到樂、清點贈品的數量及清點點數卡,電腦報表的部分就是我清點完這些現金、刮刮樂之後,交由被告在彩券行電腦上表上輸入數字。(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發現有短缺錢的情況?)沒有。(辯護人問:帳都沒有問題過?)有多出錢,但都是收到一個袋子裡面。跟被告交班時清點的時候,沒有發現刮刮樂的數量跟販賣出去的金額,或者是點數卡有短缺的情況。交接的時候都沒有錯。沒遇到被告把錢、刮刮樂或贈品券交接給我時,金額、數量不符之情形。也沒有帳對不起來之情形等語(交查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91、197-199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早班即被告下班時,均須與晚班即證
謝佳蓉核對店內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且規定「報
表經計算盤損或盤盈後必須歸零(即支出收入相符),若有
少錢,員工結算要自己補上錢」,並且於證人謝佳蓉任職期
間與被告核對狀況均無發生虧損情形,足認依告訴人彩卷行
之店內交接管理規則,已可避免被告監守自盜,縱被告於上
班期間有私自刮取刮刮樂甚至兌獎、拿取獎金情形,亦必須
在下班交接前將款項補齊,否則依店內規範即須自負店內虧
損,而依證人謝佳蓉前開證述,與被告交接時均未發生異常
情事,堪認縱被告於上班時有拿取現金或刮刮樂之舉,其亦
於交接前即及時給付相應之價金,既被告有支付確實對價,
即難認被告刮取刮刮樂或自行兌獎之舉,有何業務侵占犯意
存在。
 ⒌另被告雖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現金(新臺幣)」欄編號1、4-9、13-14、16、18-21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拿取1000元等情,惟經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為換取零錢及為店內購買日常用品等語。經查,被告既會於每日下班前與晚班即證人謝佳蓉核對店內現金,且觀諸本案彩券行每日報表,均有列一「現金支出-雜項」之欄位(交查卷一第35-5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亦會於交接時與證人謝佳蓉進行核對、盤點,不致發生被告私自侵吞店內現金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員工實際上還是會拿店裡的錢去兌換零錢。沒有一定規則,也沒有要求有兌換紀錄,但實際上員工會自己拿錢去兌換零錢。(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員工會拿錢去兒換零錢?)因為零錢不夠找給客人時,員工就會拿錢去兌換零錢。員工會拿小額的大鈔去附近店家換零錢,因為有時店內零錢會不夠。(檢察事務官問:彩券行有無容許員工可以自行拿刮刮樂來刮?)我對員工說,要買刮刮樂要等同客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也有讓被告去買店內民生用品,這部分需要有發票,且需要公司叫被告去買的才能報核銷,若非公司要求被告買的,不能核銷,要自行吸收等語(交查卷一第15-17頁,256號偵續卷第360頁)。證人謝佳蓉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問:關於店內贈品跟民生用品,平常都是由我在購買跟公司請款,交接班時我都會輸入在EXCEL日報表最下面的攔位跟妳對點,妳是否確認同意?)我同意。(被告問:民生用品這件事情,妳是清楚知道都是由我在購買?)部分是。(被告問:換零錢如果不夠用是怎麼提出來?)好像都是被告去換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雖身為彩券行員工,仍被允許以「客人」身分購買刮刮樂,且允許被告拿取店內現金換取零錢或購買民生用品,更與證人謝佳蓉交接之過程中,須核對所購民生用品與店內現金是否一致。足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稽,遑論告訴人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多張購買民生用品之發票、收據在卷足憑(交查卷一第319頁-373),亦可徵被告辯稱拿取現金目的,或為兌換零錢,或為購買生活用品等詞應非虛妄,則被告既係為店內支出而拿取現金,即難認被告有何謀取私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能以業務侵占罪責論處。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點數卡(共30455點)部分,除證人謝佳蓉已證稱與被告交接時均會核對點數卡數量,不致發生點數卡短少之情形外,證人即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刮完刮刮樂後,他認為哪些刮刮樂可以擁有多少點數卡,被告會將點數卡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到另一個抽屜。店裡有規定,台彩的電腦型彩券、刮刮樂面額500元以下會送等數量的點數卡,即面額500元就送500點的贈品點數卡。被告刮刮樂沒有付錢的是23萬4680元,共拿3萬455點。」、「(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沒有付錢的刮刮樂為23萬4680元,只拿了3萬455點?)我也不知道。點數卡比較有爭議,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應該有可能包含他自行刮刮樂所能贈送的點數。我沒有辦法實際確認哪些是他偷的點數卡,那些是他偷的刮刮樂所送的點數等語(交查卷一第16、69、91頁)。是既被告係將點數卡放於「店內抽屜」,自難認被告有何私自侵吞上開點數卡之舉,告訴人更證稱此部分無法詳細判斷被告侵占點數卡之數量及點數,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亦有瑕疵可指,從而亦難就此部分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刮刮樂金額(新臺幣) 現金(新臺幣) 點數卡 1 113年1月7日 300元 500元   2 113年1月8日 3215元     3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2500點 4 113年1月12日 6520元 120元 7955點 5 113年1月13日 4200元 800元 4000點 6 113年1月14日   1200元   7 113年1月16日   8797元   8 113年1月18日 6萬1000元 3200元   9 113年1月19日   5911元   10 113年1月21日 12萬9000元 2942元   11 113年1月22日 175元 4700元   12 113年1月24日 8000元 5060元   13 113年1月26日   800元   14 113年1月27日   578元   15 113年1月29日 20元     16 113年1月30日   12042元   17 113年1月31日 4000元 11200元   18 113年2月1日   475元   19 113年2月3日   2550元   20 113年2月4日 1萬6950元 4900元 16000點 21 113年2月5日   1420元     合計 23萬5380元 6萬7195元 30455點
【附表二】
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金額(刮刮樂、現金)及告訴人指述虛增金額比對 編號 日期(民國) 刮刮樂金額(新臺幣) 現金(新臺幣) 左列刮刮樂金額及現金總額(即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金額) 告訴人指述遭修改月報表之日期(民國) 告訴人指述虛增金額(即告證十五【聲證三】「台彩兌獎」、「刮刮兌獎」總額-告證十六【聲證四】「台彩兌獎」、「刮刮兌獎」總額) (見交查卷一第33、35-51頁;256號偵續卷第367-369頁) 1 113年1月7日 300元 500元 6015元 113年1月6日 (9300元+12400元=21700元)-(6300元+5100元=21700元)=10300元 2 113年1月8日 3215元   3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4 113年1月12日 6520元 120元 6640元 113年1月11日 (3450元+14000元=17450元)-(3450元+4700元=8150元)=9300元 5 113年1月13日 4200元 800元 5000元 113年1月13日 (5800元+17100元=22900元)-(5800元+7100元=12900元)=1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   1200元 1200元 113年1月14日 (4300元+14600元=18900元)-(4300元+7400元=11700元)=7200元 7 113年1月16日   8797元 8797元 113年1月15日 (5225元+14100元=19325元)-(5225元+12100元=17325元)=3225元 113年1月16日 (7600元+8300元=15900元)-(7600元+5300元=12900元)=3000元 3225元+3000元=6225元 8 113年1月18日 6萬1000元 3200元 21813元 113年1月17日 (5125元+46600元=51725元)-(5125元+34100元=元)=12500元 9 113年1月19日   5911元 10 113年1月21日 12萬9000元 2942元 11 113年1月22日 175元 4700元 12 113年1月24日 8000元 5060元 13 113年1月26日   800元 800元 113年1月25日 (7450元+52700元=60150元)-(7450元+51100元=元)=1600元 14 113年1月27日   578元 28315元 113年1月26日 (4800元+79400元=84200元)-(4800元+76400元=元)=3000元 15 113年1月29日 20元   16 113年1月30日   12042元 17 113年1月31日 4000元 11200元 18 113年2月1日   475元 19 113年2月3日   2550元 25820元 113年2月1日 (13900元+42000元=55900元)-(11425元+32000元=元)=12475元 20 113年2月4日 1萬6950元 4900元 21 113年2月5日   1420元
【附表三】
被告被訴侵占現金核對 附表一編號 日期(民國) 被訴侵占金額(新臺幣) 被告實際拿取金額(新臺幣) 核對情形 10 113年1月21日 2942元 1942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33頁,照片編號523,被告從抽屜拿出現金2000元放入皮夾:之後依第535-537頁,照片編號525-527,被告自皮夾抽出現金100元放入抽屜,然後從櫃檯拿了零錢42元,則被告拿取的現金金額應為1942元(0000-000+42=1942)。 11 113年1月22日 4700元 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37-541頁,照片編號528-531,被告是分別將4000元、700元放入紅包袋内後,將紅包袋放進彩券行抽屜,並沒有將放有4000元、700元的紅包袋放入自己的皮夾内,則此次被告拿取的現金應為0元。 12 113年1月24日 5060元 240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45頁,照片編號535-536,被告自抽屜取出現金5000元,後依第547頁,照片編號538,被告有放現金2600元(1000元X1,500元X2,100元X5,10元X9,5元X2)入抽屜,則被告此次從抽屜取出的現金應為2400元。 17 113年1月31日 11200元 100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609、611頁、照片編號600-601所示,被告有從抽屜拿千元鈔票,但從該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拿取的金額是一萬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坦承拿取之1000元。

【附件】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證據清單 -------------------------------------------------------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湯涵玫  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11-23頁)   113年5月27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13-20頁)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9月20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359-360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76頁)   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117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201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3-274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塗美珠(告訴人)   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29-33頁)   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25-27頁)   113年5月27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13-20頁)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9月20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359-360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29-244頁) 二、證人謝佳蓉(「大慶財神」彩券行晚班人員)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7-199頁) 三、證人許鈞楷(「大慶財神」彩券行主管)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67-187頁)  四、證人柯沛君(彩券行會計)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具結】(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45-255頁) 五、證人許竣翔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具結】(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貳、書物證 一、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警詢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113年1月12日(交查卷二第219-221頁、256偵續卷第345頁〈聲證十六〉)    ⑵113年1月13日(24006號偵卷第119頁上、交查卷二第261頁、256偵續卷第347頁〈聲證十七〉)  ⑶113年1月18日(交查卷二第363、369頁)  ⑷113年1月21日(交查卷二第523、531、533頁)  ⑸113年1月22日(交查卷二第541頁)  ⑹113年1月24日(交查卷二第563頁)  ⑺113年1月28日(交查卷二第585頁)  ⑻113年2月4日(24006號偵卷第415、交查卷二第747頁、256偵續卷第343頁〈聲證十五〉)   ⑼113年2月5日(24006號偵卷第453-455、交查卷一第157頁 〈告證十三、十四〉、交查卷二第765-767頁) 2.告訴人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告證十五:113.01月彙總表(交查卷一第33頁)  告證十六:大慶2024年1月、2月報表(交查卷一第35-51頁)  告證十七:本日彙總表(交查卷一第53-61頁)  3.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103年1月彙總表(聲證一)(256號偵續卷第91、361   頁)  ⑵台灣彩卷1月彙總表(聲證二)(256號偵續卷第93-95、109-173、363-365頁)  ⑶員工103年2月彙總表(聲證三)(256號偵續卷第97、367-369頁)  ⑷台灣彩卷2月彙總表(聲證四)(256號偵續卷第99-107、371-379頁)  ⑸員工日報表(聲證五-1)(聲證五-2)(256號偵續卷第175-209頁、第211-307頁)  ⑹員工手寫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256號偵續卷第307-313;499-503頁)  ⑺實際點交彙總表(聲證七)(256號偵續卷第315-327、381-387;507-517頁)   4.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每日報表(聲證五之一、五之二)(256偵續卷第413-419頁)  ⑵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之一)(256偵續卷第421-423頁)   ⑶統計表(聲證七之二)(256偵續卷第425;519頁)   ⑷LINE群組113年1月日報表(聲證二十五)(256偵續卷第427頁)  ⑸113年1月12日12:11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六、二十六之一)(256偵續卷第429-431頁)  ⑹113年1月12日11:26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七、二十七之一)(256偵續卷第433-435頁)  ⑺113年1月12日12:40:38秒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八、二十八之一)(256偵續卷第437-439頁)  ⑻113年1月12日12:40:58秒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九、二十九之一)(256偵續卷第441-443頁)  ⑼113年1月12日12:5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三十之一)(256偵續卷第445-447頁)  ⑽113年1月12日1:1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一、三十一之一)(256偵續卷第449-451頁)  ⑾113年1月12日4: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二、三十二之一)(256偵續卷第453-455頁)  ⑿113年1月23日報表(聲證三十三)(256偵續卷第457頁)  ⒀113年1月24日報表(聲證三十四)(256偵續卷第459頁)  ⒁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三十五、三十五之一)(256偵續卷第461-463頁)   ⒂LINE登入與刪除記錄(聲證三十六、三十五之一、三十六之二)(256偵續卷第465-469頁)  ⒃113年1月24日7時57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七)(256偵續卷第471頁)  ⒄113年1月24日7:5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八、三十八之一)(256偵續卷第473-475頁)  ⒅LastActivityView軟體分析、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九、三十九之一)(256偵續卷第477-479頁)  ⒆LastActivityView軟體分析、113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四十、四十之一)(256偵續卷第481-483頁)       二、業務侵占部分 【刮刮樂部分】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頁〈告證一〉、交查卷一第207頁〈告證十八〉)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1-13頁)   ⑵113年1月8日(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7-5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08-213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5-63頁)  ⑶113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59-6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1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3-99頁) ⑷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69-9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99頁〈告證二〉、交查卷一第215-223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17-153、159-169、171-175、175-223頁)  ⑸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05-117、123-12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07-121頁〈告證四、五〉)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29-255頁)  ⑹113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警詢(24006號偵卷第135-151、155-17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5-127〈告證七〉、交查卷一第225-24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7-315、317-361頁)     ⑺113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81-27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45-29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75-521、529頁)   ⑻113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89-275頁) ⑼113年1月24日(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99-317、32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39-155頁〈告證十、十一、十二〉、交查卷一第295-296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49-563頁)  ⑽113年1月29日(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31-3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87頁) ⑾113年1月31日(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41-347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97-298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03-607頁) ⑿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67-389、393-409、413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300-309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45-683、685-747頁)                  【現金】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頁〈告證一〉)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3頁) ⑵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79-81、87、101-103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01-105頁〈告證三〉)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53-155、169、175、177、183、205、225-227頁)  ④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十二至十四)(256偵續卷第337-341頁)  ⑶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19-121、125-1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57、261頁)   ⑷113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29-13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1-123頁《告證六》)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3頁) ⑸113年1月16日(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31-1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3-267頁)  ⑹113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53-155、173-177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9-137頁〈告證八、九〉)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15-316、365-367頁)   ④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八至十一)(256偵續卷第329-335頁)  ⑺113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7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69-373頁) ⑻113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77-28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33-537頁) ⑼113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83-287、291-29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37-543頁) ⑽113年1月24日(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93-29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45-547、565頁)  ⑾113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19、323-3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67-577頁)  ⑿113年1月27日(附表一編號1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27-32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79-581頁) ⒀113年1月30日(附表一編號16)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33-3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89-601頁) ⒁113年1月31日(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47-3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09-611頁)  ⒂113年2月1日(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1-35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13-615頁)   ⒃113年2月3日(附表一編號19)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3-36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17-645頁)       ⒄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415-43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片(交查卷二第749-755頁) ⒅113年2月5日(附表一編號2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441-45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片(交查卷二第757-763頁) 2.告訴人塗美珠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告證20-作假帳金額對照表、現金日報表(24006號偵卷第507、509-539頁)         3.現金與雜項支出對照表、雜項支出(交查卷一第311-317頁〈告證十九〉)暨所附發票憑證等  ⑴113年1月6日(交查卷一第319頁〈告證十九〉)  ⑵113年1月7日(交查卷一第321頁〈告證十九〉)  ⑶113年1月9日(交查卷一第323-325頁〈告證十九〉)  ⑷113年1月11日(交查卷一第327頁〈告證十九〉)  ⑸113年1月12日(交查卷一第329頁〈告證十九〉)  ⑹113年1月13日(交查卷一第331頁〈告證十九〉)  ⑺113年1月14日(交查卷一第333頁〈告證十九〉)  ⑻113年1月16日(交查卷一第335-341頁〈告證十九〉)  ⑼113年1月17日(交查卷一第343頁〈告證十九〉)  ⑽113年1月18日(交查卷一第345頁〈告證十九〉)  ⑾113年1月19日(交查卷一第347頁〈告證十九〉)  ⑿113年1月23日(交查卷一第349-351頁〈告證十九〉)  ⒀113年1月24日(交查卷一第353-357頁〈告證十九〉)  ⒁113年1月27日(交查卷一第359-351頁〈告證十九〉)  ⒂113年1月30日(交查卷一第361頁〈告證十九〉)  ⒃113年1月31日(交查卷一第363-365頁〈告證十九〉)  ⒄113年2月2日(交查卷一第367頁〈告證十九〉)  ⒅113年2月3日(交查卷一第369-371頁〈告證十九〉)  ⒆113年2月5日(交查卷一第373頁〈告證十九〉) 4.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103年1月彙總表(聲證一)(256號偵續卷第91、361頁)  ⑵台灣彩卷1月彙總表(聲證二)(256號偵續卷第93-95、109-173、363-365頁)  ⑶員工103年2月彙總表(聲證三)(256號偵續卷第97、367-369頁)  ⑷台灣彩卷2月彙總表(聲證四)(256號偵續卷第99-107、371-379頁)  ⑸員工日報表(聲證五-1)(聲證五-2)(256號偵續卷第175-209頁、第211-307頁)  ⑹員工手寫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256號偵續卷第307-313頁)  ⑺實際點交彙總表(聲證七)(256號偵續卷第315-327、381-387頁)            【贈品點數】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6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93-95頁)  ⑵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9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17-219頁)  ⑶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2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交查卷二第259頁) ⑷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91、41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85、691、697、703、717、745頁)  2.贈品報表(24006號偵卷第487-489頁) ---------------------------------------- 【其他】 1.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24006號偵卷第9頁】 2.告訴人警詢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⑴113年1月17日(未起訴)(24006號偵卷第135頁)   ⑵113年1月28日(未起訴)(24006號偵卷第329-331頁) 3.告訴人警詢提出湯涵玫犯罪事實一覽表(24006號偵卷第457-483頁)  4.台灣彩券電腦型經銷商基本資料(24006號偵卷第485頁) 5.支出明細表(24006號偵卷第487-4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4006號偵卷第491-493頁) 7.證人柯沛君113年7月15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一第159-163頁) 8.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113年2月3日(未起訴)監視器畫面照片(交查卷一第299頁〈告證十八〉)   9.113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交查卷二第5-9)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113年1月10日現金部分(未起訴)(交查卷二第101-111頁)   ⑵113年1月28日現金部分(未起訴)(交查卷二第583-585頁)  10.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LINE群組對話記錄(1月20日晚班員工日報表遭刪除)(聲證二十二)(256偵續卷第351-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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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