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18號
TCDM,113,訴,171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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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山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山明知含「鹿鞭」為中藥材,為藥
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且未取得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
准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天羽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3日,輸入含有「鹿鞭」成分
之「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2盒(各60錠,共12
0錠)來臺,天羽公司因此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輸入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號、併袋號碼:0N5HG220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
0號)(以上被告委託天羽公司進口【暨報關】貨品行為,
下稱本案進口貨品行為),經臺北關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
藥品,始悉貨物內容為上開「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
.0〕」2盒(下稱本案貨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報表、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大
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貨品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進口貨品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輸
入禁藥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買顧身體的藥,不知道裡面
是否含「禁藥」成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案貨品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署函覆無法確
認本案貨品是否含「鹿鞭」成分,即無法確認本案貨品是否
為禁藥,依罪疑惟輕原則,請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本案進口貨品行為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私運夾
藏未申報報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天羽-大
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貨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本案貨品扣案可證,
固堪認定被告有為本案進口貨品之客觀行為,然無法遽論本
案貨品含有「藥品」成分,亦無法判斷被告主觀上有輸入「
禁藥」之主觀犯意,先予敘明。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能證明本案貨品含「藥品」成分:
 ⒈按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次按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必以輸入之客體為「藥品」,且該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足當之。換言之,若依積極證據無法認定輸入之物品為「藥品」,即難以輸入禁藥罪嫌相繩。
 ⒉經查,本案貨品經臺北關查扣開箱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後,固經該署以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覆略以:①有關產品是否屬於中藥列管,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實料綜合判斷。②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品(即本案貨品)屬性疑義一案,衛生福利部說明如下:依該貨品外包裝標示資料,本案貨品為橢圓錠狀物,用量為每日2錠,其成分含有鹿鞭等成分,其中鹿鞭非屬食藥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偵卷第27頁),固堪認定依本案貨品之「外包裝」,本案貨品含有「鹿鞭」之「藥品」成分。
 ⒊然經本院就本案貨品是否為「藥品」疑義乙節,函請食藥署就本案貨品鑑驗是否確含「鹿鞭」成分後,該署分別以電話紀錄及以114年5月6日FDA研字第1140010201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院囑託臺北關送驗之本案貨品,因該物已製作成產品,故無法由後端檢驗出是否含有「鹿鞭」成份;有關鑑定本案貨品是否含鹿鞭或其他禁藥成分1節,說明如下:因中藥材來自天然,所含成分複雜且未知者居多,目前本署僅能就中藥材之已知指標成分予以檢驗比對;又因中藥材非逐項皆有指標成分可供檢驗、不同中藥材可能含有相同指標成分,且中藥製劑經高溫或其他加工過程可能破壞所含指標成分而導致無法檢出等因素,尚無法逕由後端之檢驗結果推知案內檢體含有何種樂材等語(本院卷第113、117頁)。
 ⒋綜上,本案貨品自外包裝上雖可觀察內含「鹿鞭」之「藥品
」成分,惟實際上無法以科學方法確實鑑驗貨品內錠劑是否
含「鹿鞭」成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進口之貨品是否為「
藥品」乙節,既有可疑,即難遽論本案貨品為藥事法規範之
「禁藥」,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
繩於被告。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已退休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其戶役政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案發
當下(113年8月23日本案貨品輸入日),被告已為73歲高齡
,事理辨識或以網際網路等方法接受知識能力已較青壯年人
為弱,復查被告並無藥品、藥學、中藥之相關智識經驗或專
業,是縱本案貨品外包裝上載有「鹿鞭」成分,以被告角度
觀之,亦難僅憑有記載上開成分,即可判斷、知悉「鹿鞭」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蓋食用動物製品目的多樣,有
以純補充營養,而以「食品」、「料理」之目的而食用(即
俗稱之「食補」),或以治療身體疾病、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目的而食用(即以「藥物」或「藥品」視之)
,若非專業知識人員,實難判斷二者之差異,遑論「鹿鞭」
一詞僅描述動物生理部位,並非為化學名稱,故以被告等一
般人角度觀之,自難將「鹿鞭」與「藥品」等同視之,因此
縱使被告曾稱購買本案貨品之目的是為了「顧身體」(本院
卷第97頁),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將本案貨品作
為「藥品」而輸入來臺,即難認被告有何輸入「禁藥」罪之
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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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