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3號
TCDM,113,訴,10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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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旻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5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
林旻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柒點貳零參壹公克)沒
收。
  犯罪事實
王昌、林旻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由王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在群組內回應暱稱「資金往來電洽」欲購買毒品之
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對話訊息,於同月
14日19時許起,透過telegram與暱稱「美金」之王昌聯繫,佯裝
毒品買家欲向王昌購買愷他命,進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王昌遂以其所有之黑色蘋
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聯絡林旻燁,委請林旻燁準備愷他命10公克以交付買家;林
旻燁再以其所有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聯絡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初雪」之成年男子準備愷他命10公克。同日
22時30分許,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旻
燁前往臺中某處向「初雪」拿取上揭愷他命10公克,旋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由林旻燁於前開自小
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0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警員立即表明身分
將2 人逮捕,其等販賣毒品因而未遂。嗣經警扣得愷他命1 包(
毛重:10.0508公克、淨重:9.4903 公克、驗餘淨重:9.4876公
克、純質淨重:7.2031公克)及王昌、林旻燁持用之上開手機各
1 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昌、林旻燁(以下分別稱王昌、林旻燁)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00 至301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
王昌、林旻燁、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經王昌、林旻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王昌部分見偵卷第33至40 、150 至152 頁、本院訴卷第103 至110 、311 頁;林旻燁部分見偵卷第43至50、147 至152 頁、本院訴卷第103 至110 、311 頁),復有:⑴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至52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⑶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昌】(偵卷第73頁)、⑷王昌(暱稱「美金」)與喬裝買家員警之Telegram對話譯文、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王昌張貼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6、89至97頁)、⑸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偵卷第87至88、98頁)、⑹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 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205 至207 頁)、⑺扣押物品照片、113 年度院保字第1888號、113 年度院安保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67、77至79、153、157 頁)、⑻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XR 手機、金色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各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10.0508公克、淨重:9.4903 公克)可稽。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
查,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以賺利潤
多少要問林旻燁等語;林旻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
案販賣毒品可以賺20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06 頁),堪認
王昌、林旻燁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昌、林旻燁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王昌、林旻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王昌、林旻燁所犯上開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昌、林旻燁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刑部分
  王昌、林旻燁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
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王昌、林旻燁均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⑴本案並無因王昌、林旻燁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在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 年8 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347號函(本院訴
卷第13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9 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980號函暨檢附113 年9 月24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⑵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
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
定。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
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㈡
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
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
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 ),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
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林旻燁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曾搜
林旻燁住處,林旻燁因此於112 年11月至12月間有至第六
分局指認「初雪」等語,惟第六分局經本院函詢有無因林旻
燁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初雪」,函覆以:辯護人具狀陳報
林旻燁於112 年11月至12月間曾至本分局製作指認上游之筆
錄等資訊,查無對應之案件等語(有第六分局114 年4 月7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18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
241 頁),參以,第六分局於112 年11月間搜索王昌、林旻
燁,係因員警偵辦「初雪王梓華涉嫌製造、販賣毒品案中
,發現王昌、林旻燁於112 年11月2 日23時17分至同日23時
18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初雪」租屋處
附近),由「初雪王梓華公寓下樓與王昌交易毒品,據
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聲請搜索王昌、林旻燁(有本院聲搜29
32卷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297 至301 頁)。
依此,警方並非因林旻燁之供述而查獲「初雪王梓華,警
方查獲王梓華亦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此部分自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均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處
斷刑已大幅減輕,又本院衡酌其等交易毒品之數量為10公克
、金額為1 萬8000元,數量、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2 人本
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㈤、爰審酌王昌、林旻燁:⒈均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愷他命有
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
共同販賣愷他命,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⒉本案犯行未遂,次數僅有1 次
,整體犯罪情節及嚴重性有別於大盤、中盤毒販;⒊犯後均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⒋其等之刑事前科紀錄、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整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必須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王昌、林旻燁所為本案犯行,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其等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即非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係王昌所有,供其聯絡林旻燁、佯裝 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使用;扣案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係林旻燁所有,供其聯絡「初雪」為本案犯行使用, 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10.0508 公克)經送驗,檢出愷 他命成分(淨重:9.4903公克、驗餘淨重:9.4876公克、純 質淨重:7.2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 年11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205 至207 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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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