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9號
TCDM,113,訴,106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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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周采鈺之兄,明知與周采鈺及其等父親周敬順於民
國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
份(下稱上開甲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189-53地號土
地(持分3分之1)〈下合稱上開沙鹿土地〉借名登記在周永健
名下,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周永健之署名為其所親簽,
然因周敬順死亡後,其與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竟意圖使周
采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具狀
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
甲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甲協議書
及供比對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確認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
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認周采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采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周永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周采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指稱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偽造其
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甲協議書上簽名,其上「周永健
」之簽名我不知道係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上開甲、乙協議書完全
不具印象,無法肯認協議書上簽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且被
告係實際出資、管理、處分上開沙鹿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縱使因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有此事實及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尚非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94、431至446頁)。
 ㈠告訴人周采鈺於109年6月22日,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上開甲協議書為證據之情
,有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上開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
2偵56680卷第147至162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其並未簽署或授權代為簽署
上開甲協議書,周采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周永健
簽名,再將上開甲協議書向法院提出,作為周永健周采鈺
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永健等語
,有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111偵41235卷第
5至9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采鈺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6680卷第17至20頁),此部
分堪先認定。
 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甲協議書是我
父親周敬順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周敬順生前住所辦公室辦公桌處拿給我們簽的,當時我、
我父親周敬順、我母親周趙珠霞、被告都在場,我不清楚該
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簽的
;「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的,
簽完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周趙珠霞於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上開甲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
112偵56680卷第22至29頁)。  
 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甲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被告就
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為其所簽,並無爭執)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有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存卷可
查(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上開甲協議書之內容為電腦繕打,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周永健」簽名在第2頁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其下方為以電腦繕打之日期「102年10月31日」(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36頁)。經本院將上開甲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放大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上開甲協議書正面頁與背面頁印字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惟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至於兩頁列印時間是否接續或間隔一段時間,以及是否為同一印表機產製,因缺乏明確特徵,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91頁)。
 ⒋基上足認,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簽。被
告辯稱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非其所簽(見本院卷
第167、429頁),實難憑採。而上開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
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鑑定結果雖表示上開甲協議
書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然印表機於列印時,列
印之紙張是否平整,即會影響印字排列字距之寬窄,是正反
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縱有不同,實不足以此遽認上開甲協
議書正反2面之列印時間不同或係以不同印表機列印。則鑑
定結果已顯示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
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
,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係於不同時間或以
不同印表機所列印。  
 ㈢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當時就上開沙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是否有借名登記正在民事訴訟中,且上開甲協議書約定借名
登記之上開沙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就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
切之其是否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有簽立上開甲協議書
,實難諉稱忘記。則告訴人周采鈺向法院提出之上開甲協議
書既係被告所簽名之協議書,被告卻向臺中地檢署以前揭事
由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周采鈺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周采鈺並無偽造文書
行為之情形下,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
采鈺有偽造上開甲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告係具
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僅為訟爭上攻
擊防禦之方法或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
周采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前揭誣告行為,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自白犯行,是無該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造成告訴人周采鈺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不僅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神應付偵查程序,心理更承受極
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
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周采鈺就另案民事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周采鈺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於114年1
月24日以前給付2,250萬元,餘款500萬元分期付款,告訴人
周采鈺於收受前開2,25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誣
告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前揭2,250萬元
,且就餘款500萬元部分亦正按時履行付款中之情,業據告
訴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114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信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511至527頁)附卷可查,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 30、444、445頁)。然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周采鈺及渠等父親周敬順 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 份(下稱上開乙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龍 井區龍田段1035(起訴書誤載為1034)、1035-1、1035-2、 1036、1036-1、1036-2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龍井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協議書上周永健之署名為被告所親簽 。竟因周敬順死亡後與告訴人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意圖使 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 20日,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告訴人 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乙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 議書提出於法院,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周采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趙珠霞於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誣告犯行,辯稱:上開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並非其 所簽名的,其不知係何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同前。  
 ㈣查:
 ⒈證人周采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乙協議書之簽名時間 、地點、在場人,均與上開甲協議書簽名情形相同,我不清 楚該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 簽的;「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 的,簽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周趙珠霞於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開 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112偵5



6680卷第22至29頁)。
 ⒉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乙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被告 就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為其所簽,並無爭執)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上開乙協議書上「 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周永健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相 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 法認定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 0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經本院將上開甲、乙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 放大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上開甲協議書與上開 乙協議書紙張之螢光反應無明顯差異;有關兩者之紙張年份 及紙質異同,因目前尚無確效方法而難認定。上開甲協議書 背面頁與上開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筆跡之筆墨成分、色澤 、濃淡、粗細等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無明顯差異,而該等筆 跡是否即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則由於同批次、同原料之不 同支筆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均相似,故無法確認;至於是否 為同一人接續所為之簽名,亦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91頁)。 ⒋觀之上開甲、乙協議書(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至38頁) ,其上所載簽立之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依證人周采 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2份協議書均係周敬順於同時間 ,在同地點,拿給其等簽名,然上開甲協議書將周敬順、周 采鈺同列甲方周永健列乙方;上開乙協議書則將周敬順甲方周采鈺列乙方、周永健列丙方,另上開甲、乙協議書 內容之空行方式亦有不同。
 ⒌基上,證人周采鈺周趙珠霞固均證述上開乙協議書上之「 周永健」簽名係被告簽名,然質之告訴人周采鈺所證述,上 開甲、乙協議書係周敬順於同時間、地點,同時提出供其等 簽名,且內容均為前揭3人有關土地借名登記約定之協議書 ,其上記載之格式卻不相同,已非無疑。又依前揭鑑定結果 ,並無法認定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係被告所簽 。且上開甲、乙協議書之紙張年份、紙質異同、其上筆跡是 否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均無法鑑定。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 為被告所自行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即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 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乙協議書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
 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



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另案 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縱判決上開龍井土地為告訴人周 采鈺、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尚難認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自行 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業如前述,已論證如前,是本案不受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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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