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5號
TCDM,113,聲自,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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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彬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黃世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詠勝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0
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
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
高分處分書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
市○○區○○路0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
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
第7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3年6
月27日(送達聲請人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
(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3年7月9日屆滿,
而聲請人委任練家雄律師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
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之不
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
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
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
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
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
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稱: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下合稱本案
契約),約定將聲請人對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璽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額與相關權利
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2
,150萬元。被告不僅明知本案契約所約定給付期限早已屆
至,更於受催告後明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甚至要求聲請
人須給付解約金方同意返還鴻璽公司之權狀,足證被告主
觀上自始便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且被告藉由與聲請人合
意解約獲得解約金100萬元,旋即將聲請人價值1,500萬元
之出資額以200萬元出賣予陳信安,被告乃以詐術向聲請
人取得100萬元解約金,並使聲請人受有1,500萬元出資額
喪失之損失,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敘明:聲請人陳稱自己於106年5
月6日支付100萬元解約金予被告云云,惟就本件股權買賣
糾紛,聲請人先前曾對被告及其他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
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亦對被告及其他人提
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
09號民事判決,嗣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已判決確定,有
前案刑事卷宗、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考。就上揭聲請人支
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把權狀歸
還給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說這樣比較放心,我將權狀歸
還給聲請人,聲請人要付我100萬元等語(見106偵18529
號卷第240頁);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中稱:聲請人擬處
北斗建案遭查封事宜而向我取回權狀,給付我100萬元
作為賠償等語(參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民事判決,見113他1186卷第37頁)。而聲請人在上揭民
、刑事訴訟前案中,從未陳稱自己上揭支付給被告之100
萬元為「解約金」。聲請人委請律師於106年2月22日寄送
予被告之律師函中,亦僅載明相關權利義務未依期履行、
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因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
陳述聲請人已支付「解約金」而雙方已合意解約,此觀郭
雲奎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自明(見113他1186號卷第19至22
頁)。衡情倘若聲請人先前已支付「解約金」給被告、雙
方已達成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自屬聲請人指訴雙方
已解約之重要事證,聲請人焉有於先前之民、刑訴訟中從
未主張此事之可能。況聲請人既認被告就股權買賣契約之
價金遲延給付而欲解除契約,豈有不要求被告賠償,反而
支付「解約金」予被告之理,聲請人本案所述顯與常理不
符。故聲請人本案突然陳稱被告上揭向聲請人收受100萬
元係「解約金」,而係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云云,自非可信
等語。
  2.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敘明:聲請人前對郭沛鑫等人提起之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案件中
,該案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106年5月6日將鴻璽公司
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回聲請人,並非為了與聲請人
合意解除本案契約,而係因該等不動產事後遭人查封,經
聲請人表示其已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講好,被告須將所有
權狀交予他處理,待處理好後,權狀會再交還給被告,且
聲請人於當日亦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始將所有權狀
交給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
辯一狀陳述明確;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合意解除
本案契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契約解約,要無
可採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1頁)。可見被告認聲請人於10
6年5月6日給付其100萬元係為取回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
有權狀,而非雙方合意解除本案契約之解約金。而被告既
認其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契約係屬有效,被告後續將其購
得之股份出售與他人,被告主觀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而認
自己為有權處分,實無從逕以被告簽完本案契約後,嗣將
股份轉讓與他人,即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時,即無履約真
意而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
  3.況且,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
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9號判決認定:上述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給付被告100萬
元取回權狀乙事,雙方解讀不同,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合意
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該部分事實認定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見113他1186
卷第39至41頁),益見聲請人不能根據上述「給付100萬
元取回權狀」乙事指摘被告於訂立本案契約之際,即有施
行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之犯意。
(三)聲請人復稱:縱認本案契約未解除,或認被告得因物權行
為無因性取得聲請人系爭出資額,皆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自
始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更可證被告假意與聲請人合意解
約獲得額外之解約金後,再擅自同郭沛鑫陳信安簽署股
東同意書有權處分聲請人系爭出資額,致聲請人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倘未依本案契約履行,雖有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此與刑事上自始即知無履行能力或
履行意願之詐欺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聲請人又主張:鴻璽公司當時尚有永福案建案進行中,該
建案開發利益甚鉅,被告與郭沛鑫陳信安等人以迂迴輾
轉方式,使陳信安以顯不相當之200萬元對價便向被告買
受價值相當於1,5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已與陳信安就永
福案建案達成利益交換,方為此有悖於常情之交易,足證
被告確實自始為詐欺聲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
,實屬聲請人與鴻璽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間之紛爭,與聲請
人及被告所訂立之本案契約無直接關連,亦與本案待證事
實之認定無涉,聲請人無從據以指摘被告於訂立本案契約
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之犯意。
(五)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富淼到庭
作證,實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
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
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
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
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遽認檢察官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富淼到庭作證,然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
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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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