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8號
TCDM,113,簡上,78,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原名曾○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2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
○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審量
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彭○嫺
和解,且尚有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足認被告未積極、善意
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
之刑度,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認被
告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告訴人對其質問交往事項之情感紛爭,竟持鋁製球棒攻擊
告訴人肢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責任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
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陳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節,均已
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自不足作為變更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嗣後未履行
調解條件,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7、97頁
),是被告始終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
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
六、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李○芬到庭作證,以
證明其與告訴人未交往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本件檢
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審理、調查範圍為原審量刑是否
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交往關係涉及事實
認定,與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
查必要,故被告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作證一節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