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隆
林美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39號、第3203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隆、林美實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廖振隆、林美實為配偶關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並自民國105年3月前某日起,在該址經營麵包店未逾1年。詎
廖振隆、林美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05年3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底座之右側
電源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使右側導線之用電部分無法列入計量,
電錶測量用電量失準,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較低
度數計價收費,廖振隆、林美實即自斯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接續詐得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9萬5315元之不法利益。嗣臺
電公司於112年2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隆、林美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學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12偵22439卷第25-27頁
、第101-103頁、第123頁,本院112易2124卷第43-44頁)、
證人即被告廖振隆胞姊廖品宣於偵查中(見112偵22439卷第
122頁)陳述在卷,復有稽查現場照片、扣案之封印鎖照片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訊存卷可稽(見112偵22439卷第29-47頁),足認被
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反接線路,使電錶計量
失準,藉此減少渠等共同住所之電費而獲利,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受託實施上開行為時,當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前
揭結果,仍應允為之,足認其已與被告2人達成犯罪之合意
,是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得利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基於節省電費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以上開方式詐得每期短繳電費利益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國民共享之重要
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
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
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
大眾承受,被告2人圖個人節省電費之私利,委由身分不詳
之人更改電錶裝置,使臺電公司長期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
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自行與臺電公司和解,已將短繳電費繳清(
見112偵22439卷第61-6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簡316卷第2
9頁、第33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與健康狀況,暨臺電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3簡316卷第29
頁、第33頁)。本院斟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自行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全額繳清因本案犯
行短繳之電費,且坦認犯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
為,足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
重大偏離或異常,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封印鎖2只,均為臺電公司提供用電申請人使用而為該
公司所有,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為9萬5
315元,固屬渠等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犯後已全數繳付與臺
電公司,業如前述,可認已發還與臺電公司,並達成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之目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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