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9號
TCDM,113,簡,201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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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能


輔 佐 人 張繡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能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徐嘉澤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20列「基於侵占
犯意,將該期收得已得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所繳納總計16萬
3600元(計算式:18萬700元【該期得標總應收會員會款】-
1萬7100元【即扣除徐嘉澤於第17期得標後尚應繳納之第29
、30期會款各5800元及第29期得標後尚應繳納之第30期會款
5500元】)之會款」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將徐嘉澤得標之第2會應收總計16萬7100元(計算式
:17萬2100元【徐嘉澤第1至29期繳納之會款本金及利息】-
5000元【徐嘉澤第1會應付利息】)之會款」,證據補充「
被告徐忠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徐嘉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竟將告訴人徐嘉澤所標得之會款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
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賠償等情(見易卷第55
至56頁;簡卷第11頁);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簡卷第13頁)。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已 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予以賠償,尚有悔意,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卷第55至56頁),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3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第2會之會款,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予以賠償,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徐忠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能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以每月為 1期共30期、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25日投標、標金採外 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每會應繳納5000元、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於得標之次期起,每期每會應繳納5000元加計當 時得標標金之數額)、會員含會首共計30會之民間互助會( 下稱本案互助會),依約會首徐忠能應於每期開標後,向會 員收足應繳納之會款後,轉交予得標會員;徐嘉澤與徐忠能 之姪女劉書妤為同事,經劉書妤介紹而參加本案互助會2會 ,而自110年6月25日本案互助會首期起,陸續按期繳納2會 活會會款,迄至於第17期即111年10月25日,以標金800元得 標1會,於悉數收得該期得標會款之次期起,即陸續按期繳 納5800元(已得標之1會)、5000元(未得標之1會)會款, 俟於第29期即112年10月25日,以標金500元得標另1會。詎 徐忠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期 收得已得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所繳納總計16萬3600元(計算 式:18萬700元【該期得標總應收會員會款】-1萬7100元【 即扣除徐嘉澤於第17期得標後尚應繳納之第29、30期會款各 5800元及第29期得標後尚應繳納之第30期會款5500元】)之 會款,未經該期得標會員徐嘉澤之同意,且經徐嘉澤催討仍 拒不交付,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徐嘉澤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妹徐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徐忠能係本案互助會會首之事實。 ②告訴人徐嘉澤係參加本案互助會2會之會員,並按期繳納會款等事實。 4 證人劉書妤於警詢之證述 5 被告徐忠能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劉書妤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名冊、告訴人徐嘉澤製作之本案互助會各期會員得標金額明細表等各1份、告訴人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書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46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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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