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凱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
,與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國防部五德營
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五德案件),並由馮則維指導李凱
傑製作完成「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雙方遂於108年9月27
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李凱傑不得複製「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
且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馮則維所有。嗣李凱傑於
109年6月間參與「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神鋒崗營區新建統包
工程」(下稱神鋒案件)標案時,明知未經馮則維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竟
仍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
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
部分、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語文著作、編號7「規劃設計理
念」及「新世代營區典範圖示」部分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
、編號8「人行步道模擬示意圖」及「人行步道實景照片」
部分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圖形著
作、編號14所示之語文著作等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
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神鋒案件服務建
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馮則維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馮則維委由張菀萱律師及黃筱涵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凱傑、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
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前開建議書雷同之處均不具原
創性,非屬受保護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
⒈被告前於108年9月27日起,與告訴人馮則維合作五德案件,
並由告訴人指導被告製作完成「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雙
方遂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同年10月10日
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複製「五德案件服務建
議書」之內容,且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告訴人所
有,嗣被告於109年6月間參與神鋒案件標案時,於不詳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重製後
,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
該「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馮則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8
頁、偵續一卷第123至128頁),並有合作協議書、保密切結
書、神鋒案件109年6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7月29日決
標公告、比較表及五德案件、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節錄、神
鋒案件財產權轉讓證明書、神鋒案件評選評分表、全國建築
師公會111年1月11日全建師會(111)字第42號鑑定報告書
、國防部軍備局111年3月1日國備工營字第1110046577號函
、神鋒案件報價標單總表、五德案件招標及評選須知(節錄
)、五德案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節錄)、神鋒案件服務建
議書、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33至
37、39至49、51至117、123至125、229至269、357至396頁
、偵34189卷第35、39頁、偵續卷第29至58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部
分、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語文著作、編號7「規劃設計理念
」及「新世代營區典範圖示」部分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
編號8「人行步道模擬示意圖」及「人行步道實景照片」部
分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圖形著作
、編號14所示之語文著作等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
服務建議書」內,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理由詳如附
表編號2、4、6、7、8、10、11、14「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
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擅自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提出該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政府機關,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現職為建築師、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其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內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 號1「立體圖」部分之建築著作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 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神鋒案件服務建議
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附表編號1「立體圖」部分,被告於「神鋒案件服務 建議書」內製作之立體圖(見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第87頁) ,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內之立體圖(見五德案件服務 建議書第41頁)不構成實質相似,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是否該當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 旨認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 號1「外觀意象及材質選色文字說明」部分、編號2「標題」 、「排版」、「照片」部分、編號3、編號5、編號7「計畫
背景」部分、編號9、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著作重製後, 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 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 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 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就「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 」如附表編號1「外觀意象及材質選色文字說明」部分、編 號2「標題」、「排版」、「照片」部分、編號3、編號5、 編號7「計畫背景」部分、編號9、編號12、編號13並無著作 權,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2、3、5、7、9、12、13「是否該 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是依前開說明,告 訴人就前開部分自無告訴權。又告訴人就前開部分之告訴不 合法,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有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參部分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有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貳、參部分所述),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為不得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