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為周新選之友人,周新選與周孝軒則為父子。緣林建
宏明知其並未投資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建設)
任何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周新選佯稱:張芷若(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配偶,係國聚建設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國聚建設在臺中市豐原區有一建案(原址係新萬仁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總部,下稱綠油精建案),而張芷若
對綠油精建案擁有1成股份可轉由周新選投資,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云云,其為取信周新選,復帶領
周新選前往綠油精建案之施工現場,解說當時施工進度,其
向周新選佯稱:綠油精建案將分3期推出,第1期工程已完工
,周新選所投入的資金將用於第2期工程,並可簽署借貸契
約作為保障云云,致周新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周新選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並由周孝軒依周
新選之指示或周新選親自與林建宏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經公證人公證。嗣於110年4月間某日,林建宏接續前揭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周新選佯稱:因建築原物料成本調漲,綠
油精建案需增加貸款云云,致周新選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
戶內,復依林建宏指示再次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公證。嗣周新選需用款項而向林建宏催討前開投資款,
林建宏虛與委蛇佯為答應還款並約定簽立還款字據,林建宏
無故失約,周新選因而向國聚建設查詢建案進度時,始知悉
張芷若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建宏及張芷若與綠油
精建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股份,周新選、周孝軒方知
受騙。
二、案經周新選、周孝軒委由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訴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新選及
周孝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
人周新選、周孝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建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周新選、周孝軒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復
坦承已收受證人周新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匯入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分別於
前開時間與證人周新選及周孝軒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經
公證人公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係其向證人周新選借款,沒有任何
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金流係單純借款,證人周新選怎麼可能連借貸與投資都分
不清楚,且借貸契約已經過公證,證明力顯高於證人之證述
,況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芷若並非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股東及
員工,且亦均未曾參與綠油精建案或持有股份,被告確有收
受證人周新選或周孝軒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張芷若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被告與證人周新選或周孝軒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業據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並有證人周新
選、周孝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3頁、
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34至153頁、第154至161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另有國
聚建設112年10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證人周新選、周孝軒
、廖益德、曾文華及黃振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流
彙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中
市警刑七字第1130018439號函檢附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金流
流向彙整資料暨提領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偵
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4頁、第
95至98頁、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91至215頁、
第219至2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確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據證人周新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本案與被告談投資的事
,都是由我出面的。被告說證人張芷若是他的配偶,證人張
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也是總經理,國聚建設在豐原有
建案要3億2,000萬元,為了增加該建案的可信度,被告帶我
去綠油精建案的工地現場,並說證人張芷若不要投資綠油精
的建案這麼多,要拿一些出來,說如果我想投資,分1部分
給我投資,我投資1股10%,就是3,200萬元,當時約定的獲
利是1年10%,被告並說大概3年可以完成,完成後就可以把
本金連同獲利拿回來,當時因為沒有現金,我就跟證人周孝
軒說,之後我代理證人周孝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
,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並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萬元至林建宏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
山帳戶。後來林建宏向我表示原物料有上漲需要增資1,430
萬元,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1,4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之後我於112年7月25日透過LINE
詢問被告:「林董:好久不見。對於我投資你綠油精區建設
一事,於今年7月30日到期,看你如何準備還款於我,我將
回收所有的資金。請你於三日內回應。」,這訊息是指我匯
錢給被告投資綠油精建案,我不想再投資要被告把錢還我,
幾10%我都不要,照公證書上記載還我就好,被告回覆我:
「有,我原本就要跟你談這事了,下個月要請使用執照了。
」,當時投資已經到期了,綠油精建案還沒有結案,被告有
約我去證人黃振揚泡茶的地方說要先還我600萬,那部分的
股份就由證人張芷若承接,等綠油精建案結案後,這600萬
的部分我不得要求分潤,但我要找被告公證這600萬元時,
被告就沒有出現,後來被告並無還款,也不接我電話,我才
去詢問國聚建設綠油精建案的進度,發現證人張芷若並非國
聚建設的總經理,被告也跟該建案無關係,才發現受騙。投
資會去簽借貸契約及公證,是因為被告說寫公證書當做憑據
才會去寫的,雖然是投資但被告跟我說寫借貸就可以了,投
資的部分我和被告口頭講好即可,但借貸契約上被告說不要
寫這麼多,按照一般行情即可,以後錢不會沒有,若是沒有
綠油精建案,我不會把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3頁、第91
至93頁、第103頁,本院卷138至139頁、第147至153頁)。
2、據證人周孝軒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父親即證人周新
選說被告有大樓建案,而且該建案是被告老婆當總經理,可
以投資,證人周新選想要去投資,所以我也想與證人周新選
一起投資,證人周新選便代理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1,200萬元到證人張芷若之玉山帳戶,因為是證人周新
選出面與被告談的,所以投資細節我不了解,也不知道報酬
是多少,109年7月30日之公證書是我簽署的,當時被告也在
場,是因為證人周新選說要簽約我才去,去到公證人那邊才
知道要用這個借貸名義去打契約,證明有匯這筆錢給被告,
當下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我雖然覺得怪但沒有詢問。是證
人周新選說約定時間到了,被告要還投資的錢,投資建案結
束之後一定多少會有賺,不可能全部都虧錢,所以錢一定要
還我們,但打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他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54至157頁、第160至161頁)。
3、據證人廖益德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我們是在我小舅子的
聚會中認識被告和證人張芷若,被告自稱是國聚建設的原始
股東,證人張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後來又兼任總經理
。證人周新選是我認識被告之後,因為他們都在炒土地,我
也想投資,有1次被告找證人周新選跟我們一起聚會,一起
討論土地開發跟投資案才認識。我認識證人周新選的時候,
我知道證人周新選已經有投資國聚建設的綠油精建案,被告
並跟我介紹證人周新選是綠油精建案的股東。我有聽過被告
與證人周新選在討論綠油精建案,但都是在旁邊剛好聽到的
,被告都會跟證人周新選說綠油精建案現在到什麼程度,例
如要規劃到幾房,已經蓋到幾樓,我常常聽到被告對證人周
新選說本來說要規劃3房,但後來覺得3房不好賣,所以改成
2房。是被告跟我說證人周新選第1次投資3,000多萬,但正
確金額我不清楚,投資方式是論案,該案結束後再分潤,再
看有没有其他案件再投資。110年3、4月間,我、被告及證
人周新選到高雄看農地,那次我全程在場,在車上時被告對
證人周新選說綠油精建案因為原物料短缺,成本大漲,說需
要增資,金額好像1,400萬元,當時證人周新選沒有答應,
隔一段時間後,我再問證人周新選時,證人周新選說已經投
入資金了,還跟我說與被告有去法院公證,但我不知道是借
貸公證。112年被告來找我時,證人周新選也在,被告說快
要結案了,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帳了,那天被告還以LINE
傳訊息與證人周新選,說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案了,證人
周新選還有拿上開訊息給我看。事後證人周新選找不到被告
,才拿被告與證人周新選間契約給我看,我看過後覺得那個
契約不對,因為投資沒有保證獲利,怎麼可能會有固定2%的
利息,那只是1個借據而已,但證人周新選說被告跟他說這
樣就有保障了等語(見偵卷第256至259頁,本院卷第204至20
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至218頁)。
4、據證人黃振陽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約3、4年前,同
時認識證人周新選及被告。被告說自己是營造業的工務所長
,在國聚建設負責營造。被告在證人張芷若在場時只會說證
人張芷若是他的配偶,證人張芷若不在的場合,被告曾說過
證人周芷若就是國聚建設的股東。後來在不經意間,被告跟
證人周新選都各自有跟我提過綠油精建案,我們聚會的地點
在潭子,是1個泡茶的地方,就在豐原旁邊,被告和證人周
新選來的很頻繁,當時綠油精建案剛開始蓋,被告要常去巡
視,說自己負責工務所監工的工作,所以我知道被告說的豐
原建案就是綠油精建案,被告曾經問我對於綠油精建案有沒
有興趣,我雖然從事建築業,但我是經理人,投資自己公司
就好了,對被告提議不置可否,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偶
爾會繞過來,一過來就說是從工地過來,並抱怨說工人難管
、板模價格很高,鋼筋綁紮的成本很高等,講這些話的時候
,有時候證人周新選會在場。112年8月初,被告撥打LINE給
我,說要約證人周新選一起到我的辦公處所泡茶討論綠油精
建案,當天證人周新選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被告就說因為
綠油精建案還未結案,被告可以先把最開始證人周新選所投
資的綠油精建案股份吸收,當時被告對證人周新選說:「周
董,我先拿1部分給你,那你的權利就由我太太接過了來哦
」,被告當天要提500、600萬元給證人周新選,1,200萬是
公證的單子,我是看了證人周新選出示的公證書才知道證人
周新選投資的金額,後來雙方都同意此協議,就相約隔日至
公證處所辦理協議事項,結果證人周新選就有來電告訴我說
被告不接電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本
院卷第220至224頁、第226至229頁)。
5、據證人曾文華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證人廖益德是我老闆
,因為被告和證人周新選去證人廖益德泡茶的地方,我才認
識被告及證人周新選。被告有自我介紹說是國聚建設的創始
股東,並介紹證人張芷若是他老婆,且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
兼總經理。我是跟證人廖益德、周新選及被告一起泡茶聊天
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要投資綠油精建案,就是買綠油精廠房
改成建案,我有聽到被告說證人周新選有投資該綠油精建案
,但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金額很大,泡茶聊天時也有聽到
被告跟證人周新選說鋼價浮動很快,要增資,工人的薪資也
漲很多,被告好像說增資1,000多萬元,但實際價格我不知
道,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
264至266頁、第272至274頁)。
6、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故意對被害
人虛構或扭曲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該事
實已經被驗證為「偽」時,行為人即難辭詐欺罪責。綜觀證
人廖益德、黃振揚及曾文華所述內容,均證述被告確有對外
佯稱證人張芷若為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股東云云,
且亦均證述證人周新選確有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綠油精建案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新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
告與證人周新選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他卷第31至33頁),
於證人周新選於112年7月25日傳送:「林董:好久不見。對
於我投資你綠油精區建設一事,於今年7月30日到期,看你
如何準備還款於我,我將回收所有的資金。請你於三日內回
應。」之訊息與被告時,被告回以:「好」、「我原本就要
跟你談這事了,下個月要請使用執照了。」等訊息,證人周
新選再傳送:「我的本意是我不再投資了,你想辦法歸還我
,一切都依照公證的章節,歸還我的本金和內容上的利息即
可。期能儘速回覆。)」等訊息,被告再回以:「好」等語
,亦與證人周新選證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與被告,
並簽立經公證人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緣由相一致,足徵
證人周新選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依前開說明,被
告虛構有投資綠油精建案之管道,且屬可驗證真偽者,自係
詐術手段無疑,綜上,被告以虛構之理由,使證人周新選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7、被告明知其並無可供證人周新選投資之綠油精建案,卻向證
人周新選佯稱證人周芷若為綠油精建案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其亦在綠油精建案監工等虛構事由矇騙證人周新選,致證人
周新選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投
資款項匯與被告指定之證人周芷若之玉山帳戶,然被告卻將
上開款項另作他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1頁)
,是被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犯行,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係向告訴人周新選借款
,沒有任何詐欺犯行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金流係單純借款,告訴人周新選怎麼可能連
借貸與投資都分不清楚,且借貸契約已經過公證,證明力顯
高於證人之證述,然本案除了證人周新選之證述外,尚有其
他證人等之證述,復有被告與證人周新選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證明被告確係以投資綠油精建案為由,向證人周新選施用
詐術,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08頁),觀諸如附表編號3之情形,證人
周新選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內,被告再與證人
周新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核與
如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模式、手法並無不同,足徵被告係以
相同之綠油精建案事由向證人周新選訛詐財物,被告空言否
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僅為向證人周新選之借款云云,顯然
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語
,並提出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證詞矛盾之
處統整表(見本院卷第309至351頁),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
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
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周新選、周孝軒
、廖益德、黃振陽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就關鍵事項等重
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
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證人之證
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
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
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
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
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
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證詞,雖有部分
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
尚難遽認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之證詞有明
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周新選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理由均為綠油精建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證
人周新選之信任,以不實理由誆騙證人周新選出資,詐欺所
得總金額高達4,630萬元,侵害證人周新選及周孝軒財產權
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能與證
人周新選及周孝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部分犯
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新選代理周孝軒於109年7月30日,將1,2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210號公證書及周孝軒、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3至16頁) ⑵109年7月30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6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2 周新選於109年11月26日,將2,0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814號公證書及周新選、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7至20頁) ⑵109年11月2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3 周新選於110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6日),將1,43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10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7號公證書及周新選、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23至28頁) ⑵110年4月22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9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合計共4,6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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