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14號
TCDM,113,易,411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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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09號、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代號A0000000000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與AB000-K113048係同一人)、A000000000003姊妹(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素不相識,竟為以下行為:(一)A06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對甲女持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二)A06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對乙女持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乙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乙女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蹤告 訴人甲女、乙女,我只是去雜貨店買菸,告訴人甲女、乙女 所提出之影片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4頁)。
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如下:
 1.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 從自臺中市豐原區某停車場地址詳卷,後均稱本案停車場 )返家(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家),途中感覺有人跟蹤伊 ,待伊返家確認監視器後,即見到被告於伊家門外徘徊、拍 照;於113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伊自本案停車場返家途中 ,見被告位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後續以被告住所稱之) ,被告見伊經過立刻拿出手機對伊拍照,並尾隨伊返回本案 住家,伊返家後被告一樣在伊家門外徘徊、拍照;伊被尾隨 感覺很害怕、噁心,且伊因此晚上不敢出門、不敢獨自睡覺 ,擔心遭被告跟蹤等語(偵21009卷第63頁至第65頁)。 2.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3年4月2日16時16分從 本案停車場與伊大伯A000000000001B(下稱丙男,姓名年籍 詳卷)一同返回本案住家,途中即見被告站在被告住所之騎 樓看著伊,伊就加快走路速度,並打開手機錄影,然被告一 直跟著伊和丙男到本案住家門口附近,且在同日16時35分仍 持續於本案住家外之巷口徘徊,嗣丙男因而前去與被告理論 ,伊父親A000000000001A(下稱丁男,姓名年籍詳卷)也前 去與被告理論,被告先動手丁男丁男則持拖把柄阻止被 告。被告之行為讓伊很害怕、噁心、不舒服,且晚上都不敢 一個人出門等語(偵21009卷第73頁至第75頁)。 3.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在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3日、1 13年4月2日從本案停車場返家的途中,被告都從本案停車場 跟蹤伊返家,被告與伊約距離3個人的距離,若伊加快步伐 ,被告也會隨之加快步伐,3月13日伊與伊母親一同返家,4 月2日伊與丙男一同返家等語(偵21009卷第14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3年1月初,在家門口遇到被告 ,被告向伊詢問全聯在哪裡,伊沒有多想就回答被告;於11 3年1月18日,伊在A路全家(路名予以遮隱,下均稱A路全家 )又遇到被告向伊問路,伊才對被告有印象;於113年3月7 日伊聽甲女提及被告跟蹤甲女,伊才發現向伊問路之人就是 被告,伊再調閱家中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從113年3月7日至1 13年4月1日間陸續在本案住家外徘徊、拍照。伊於113年4月 1日9時10分許從本案住家出發,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發現被告在本案住家門口徘徊,且疑似對伊拍照,伊趕緊 騎車到本案停車場並進入汽車內,然伊上車沒多久就發現被 告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伊嚇得全身發抖,遂告知家人、且錄 影被告之舉動,嗣後被告接近伊駕駛的車輛,伊就趕快把車 輛開至路上,然被告還是跟著伊走到路上、對伊駕駛的汽車 拍照,且疑似用手抓自己的生殖器,讓伊感到非常舒服、 害怕、噁心。伊因被告的行為受到很大影響,出門時都要看 被告是否有在附近、繞遠路不靠近被告住所等語(偵29435 卷第51頁至第55頁)。
 2.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於113年1月初,伊在本案住家門口要 出門時,被告向伊詢問全聯怎麼去;於113年1月18日,在A 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又向伊問路;於113年4月1日,伊前 往本案停車場時經過被告住所附近的雜貨店,就看到被告迎 面走來,且跟著伊的機車走,等伊抵達本案停車場、進入汽 車,一抬頭就看見被告在伊左前方探頭探腦、拿手機拍照, 伊想說要留下證據就有對被告錄影,錄到一半才發現被告走 到伊車子後方,準備走到伊駕駛座旁邊,伊就趕緊開出停車 場、停在路邊,但被告又跟出停車場,並持手機拍攝等語( 偵21009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三)證人丙男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於113年4月2日,伊與甲女自本案停 車場返家時,行經被告住所時,被告就站在住所外,隨後被 告就尾隨伊與甲女直至A路全家;嗣後伊與伊弟媳、甲女聊 天,甲女提及被告還躲在巷口,伊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什麼一 直跟蹤丙女,然被告否認,伊嗣後就上樓休息。被告在跟蹤 甲女的過程中,只要伊一轉頭看被告,被告就會靠路邊當作 沒事;甲女知悉被被告尾隨後就會害怕,家人也都知道甲女 被被告跟蹤乙情等語(偵21009卷第79頁至第83頁)。 2.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於113年4月2日,伊從本案停車場跟 甲女一同返家,經過被告住所後,被告就一直跟到本案住家 附近的電腦公司,被告假裝要進入該電腦公司;不到10分鐘 後,被告又在巷子口對著本案住家看、拍照,伊過去問被告 到底在跟什麼,被告就對伊說這條路又不是你家的、你是混 哪裡的等語(偵21009卷第148頁)。
(四)證人丁男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於113年3月7日,甲女用緊張的語氣 跟伊說自己被男生從停車場跟蹤至家門口,當時甲女很畏懼 、害怕;甲女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都遭到被告跟蹤;於 113年4月2日,甲女又跟伊說被被告跟蹤,伊很氣憤,就前 往A路全家詢問被告為何一直跟蹤甲女,被告就說路是公眾



的、大家都可以走,不願意承認跟蹤甲女,伊就與被告發生 口角,被告即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背部,伊就被迫反擊。甲女 知悉被被告跟蹤後,就持續感到害怕,足以影響生活,且家 人都知道甲女被跟蹤乙情等語(偵21009卷第89頁至第91頁 )。
 2.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於113年4月2日被告跟蹤甲女返家後 後,伊於當日16時30分許前去詢問被告為何要跟著小女生, 後來被告打伊,伊沒有提告傷害,伊只是想要保護伊女兒, 不想多生事端等語(偵21009卷第148頁)。(五)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此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9435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證;另證人甲女(偵2 1009卷第75頁)、丙男(偵21009卷第81頁)、丁男(偵210 09卷第89頁)於警詢中均有指認被告即係113年4月2日跟蹤 甲女之人。
(六)本院勘驗證人甲女、乙女手機拍攝影像之內容略述如下: 1.於檔案「000000000.09526」、「000000000.811400」(下 稱檔案一、檔案二)中,確可見有一配戴眼鏡之男子持手機 持續望向鏡頭方向,且有抓握下體、將手機朝向拍攝影像之 人的動作,又據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可見該2檔案之拍攝 地點分別係停車場以及道路上。
 2.於檔案「000000000.406443」(下稱檔案三)中,可見一男 子望向鏡頭方向,該男子額頭兩側有明顯禿頭、短髮,配戴 眼鏡,且口罩並未遮擋鼻子;於檔案「000000000.575901」 (下稱檔案四)中,可見一男子於夜間尾隨證人甲女至本案 住家,並於本案住家外徘徊、將手機朝向本案住家之方向等 ,且該男子配戴眼鏡,額頭兩側有明顯禿頭;另檔案四右上 角有記載「2024/03/07」。
 3.於檔案「IMG_7743」(下稱檔案五)中,可見一男子自住家 騎樓起,持續跟隨證人甲女、丙男約1分多鐘、於此過程中 手持手機,鏡頭則朝向證人甲女,而此人配戴眼鏡、口罩, 額頭兩側有明顯禿頭,且臉孔明顯可見;再於檔案「跟騷法 嫌疑人筆錄」(下稱檔案六)中,可見被告之臉形、被告配 戴眼鏡、口罩口罩完全沒有遮擋鼻子,額頭兩側並有明顯 的禿頭。
(七)於檔案一至六中所出現之男子均係被告: 1.於檔案五中所出現之男子與拍攝者之距離相當接近,其臉孔 明確可見,與檔案六被告警詢時之長相相互比對,兩者長相 顯然相同,足認檔案五中跟蹤證人甲女之男子就是被告無疑 。
 2.再比對檔案五與檔案一、二、三、四中所出現之男子,可見



其等身高身形相近、配戴相同款式之眼鏡,且正面臉孔相像 (均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其中檔案三、四、五之男 子額頭兩側禿頭的位置更屬一致。另比對檔案一、二與證人 乙女之證述,可見檔案一、二之內容與證人乙女所證述113 年4月1日遭被告跟蹤之情況並無二致;比對檔案四、五所示 內容,則與證人甲女、丙男證述113年3月7日、4月2日遭被 告跟蹤之情況相符。進言之,上開檔案一、二、四、五之內 容與證人甲女、乙女、丙男證述之內容一致,而該等證人於 警詢中均已指認被告;再該等檔案中出現的男子特徵、身形 等均相同,尤與檔案五中被告之身形、特徵一致。勾稽證人 等之證述、指認被告之情況以及檔案內容,足認該等檔案中 所出現之男子均係被告。
(八)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
 1.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 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 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 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 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 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 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 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 補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加重結 果犯,其基本犯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過失犯,則可不須補 強證據;如為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 為補強即可(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一段時間,最後當場 為警查獲清除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而不 必每一廢棄物之清除皆須補強)。至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 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 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 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其等證述與檔 案一至五所示被告跟蹤、接近證人甲女、乙女之情況,毫無 齟齬之處,可見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詞並非子虛,而具有相 當高之證明力,況其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誣指構陷被告 之動機;再輔以證人丙男、丁男均證稱證人甲女遭跟蹤後害 怕之情緒反應,更可補強證人甲女之證詞。
 3.而跟蹤騷擾罪以行為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其本質上係集合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須證 人指述之每一部分均有補強為必要;證人甲女、乙女所證稱 遭被告跟蹤騷擾乙情,就附表一編號1、3、6之部分均有錄 影檔案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另有上開證人丙男、丁男所述 之情況證據可佐,足認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詞可採,被告確 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  .
(九)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罪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並指明:⑴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 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 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 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⑵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 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 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 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 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 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 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⑶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 係保護個人法益;⑷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 omen,以下簡稱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 (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 」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 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 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 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 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 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 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性別意識提升,CE 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⑸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 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 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 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 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 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 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 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 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⑹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均係以問路為由,分別接近本案住家 、證人乙女日常出入之處所,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 、6所為,分別跟蹤甲女、乙女,且以跟蹤甲女、乙女之方 式接近本案住家、本案停車場,其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跟蹤特定人、同條項第2款之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
 3.而被告不僅跟蹤、接近證人甲女、乙女,其行為時間更遍及 日夜,顯見其已掌握證人甲女、乙女日常生活軌跡,而被告 身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性,在生理結構上本較女性更有優勢 ,又為本件掌控證人甲女、乙女行蹤之跟蹤騷擾行為,雖然



被告並未實際侵犯證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性自主法益 等,然而其行為就客觀而言已經具備「侵犯證人甲女、乙女 之身體法益、性自主法益等」之相當危險性,遑論被告於11 4年4月1日時有一邊注視乙女一邊抓握其生殖器部位之具體 行為,更可見被告所為均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告所為符合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4.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4月間屢次為附表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 為,其行為符合持續、反覆之要件甚為明確。
 5.再被告除於道路上跟隨證人甲女、乙女,又「接近證人乙女 日常出入之處所、本案住家、本案停車場」,「尾隨證人甲 女、乙女」,更屢次將手機朝向本案住家、證人甲女、乙女 ,甚且於114年4月1日時一邊注視乙女一邊抓握其生殖器部 位,其顯然並非偶遇證人甲女、乙女,而係基於跟蹤騷擾犯 意而為該等行為。
 6.而證人甲女、乙女均已證稱其等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害怕、 噁心,甚且因而不敢於夜間出門、出門時須觀看被告有無在 外等語,證人丙男、丁男亦均已證稱證人甲女之情緒反應, 此如前述;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卻多次跟蹤、接近他人之 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亦顯然違反他人意願,且使人 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以及社會活動甚明。是被告所為已 違反證人甲女、乙女意願,且使證人甲女、乙女心生畏怖、 影響日常生活以及社會活動。
 7.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為跟蹤騷擾行為,更否認其係前開檔案 一至五中出現之男子,然而本院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屢次為 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顯非偶遇證人甲女、乙女甚明; 況就本院所勘驗之檔案五中,被告之臉孔清晰可見,並無任 何難以辨別之情況,被告竟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應該 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更顯見被告所辯毫無可 信度可言。是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本案犯行等語,無足採信。(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以及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 擾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行為,應認均係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




(三)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所為跟蹤騷擾行為,犯意互殊,行 為有別,且侵犯不同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跟蹤騷擾犯行,導致 告訴人甲女、乙女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所為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 女、乙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有 上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他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4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 A06自本案停車場附近尾隨甲女返家,待甲女進入家中後,又於本案住家外徘徊以及將手機朝向本案住家,而以此法跟蹤甲女,且接近甲女、乙女之住所。 2 113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 A06自其住所尾隨自本案停車場返家之甲女,以及持手機拍攝甲女,待甲女進入家中後,又於本案住家外徘徊以及將手機朝向本案住家,而以此法跟蹤甲女,且接近甲女、乙女之住所。 3 113年4月2日16時16分 A06自其住所尾隨自本案停車場返家之甲女,並將手機朝向甲女,而以此法跟蹤甲女,且接近甲女、乙女之住所。 4 113年1月初某日 A06於本案住家門口佯以問路為由,詢問乙女如何走到全聯,而以此法接近乙女之住所。 5 113年1月18日 A06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超商,佯以問路為由接近乙女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 6 113年4月1日 A06於本案住家外徘徊,並跟蹤乙女至本案停車場,待乙女進入車輛、將車輛駛出停車場後,A06仍持續跟蹤乙女,以及將手機朝向乙女,而以此法接近乙女之住所、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以及跟蹤乙女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6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6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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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