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車隊…」、
「拼命賺」、LINE暱稱「劉雪莉」、「黃世聰」、「德鑫客
服015」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該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彭煥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
媒體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陳志超點擊廣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
-技術&籌碼」、LINE暱稱「劉雪莉」、「黃世聰」、「德鑫
客服015」、虛假投資網站「https://www.xkdkjigyr.com/#
/」、「https://www.oowueyg.com/#/」等,向陳志超佯稱
可以在「德鑫e點」平臺投資股票、可抽股票獲利,但是抽
中股票要先繳款等語,致陳志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7日12時45分交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彭煥杰前往收款,彭煥
杰即先於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個,再
於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且以上開印章於收據
上偽造「林志忠」印文1枚,另於收據上簽署「林志忠」署
名1枚;彭煥杰即於112年12月7日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與陳志超碰面,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且向陳志超收取25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陳
志超。彭煥杰收取款項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而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煥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簡稱
偵卷,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
78頁、第178頁、第402頁、第415頁至第418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志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復有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7頁)、告訴人
陳志超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
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01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7頁、第233
頁至第23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
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
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因此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4年11月輕於6年11月)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布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即
自陳其係經由「拼命賺」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其參
與該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而已確定,本案自不應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以
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之行為、持用該印章於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忠」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林志忠」署名之行為,以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德風」印文
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沛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
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被告亦陳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
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
此2顆印章之犯行。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減刑事由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
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本案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
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
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
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翰,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精113偵57659字第114
9014867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30日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證;然而檢察官僅起訴另案被告呂昀翰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且明言未起訴另案被告鄭燻毅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因業經另案起訴),顯然未認定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
翰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甚明,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起訴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下稱另案)。
⑶再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供稱:另案被告呂昀翰僅係介紹
其車手工作之人,另案被告鄭燻毅即「拼命賺」則僅係負責
開車搭載被告之人,主要發號司令之人係「...車隊...」,
且被告於本案係受「...車隊...」指示而為詐欺犯行等語(
偵卷第82頁、第270頁),復被告於另案所述亦無不同,並
未指認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翰係發號司令之人(本院卷第
355頁至第35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另案被告呂昀翰亦
於該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介紹被告予另案
被告鄭燻毅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
83頁);再另案被告鄭燻毅也於該案偵訊供稱被告係經由另
案被告呂昀翰所介紹、自己係負責載送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40頁至第342頁)。是以上開證據,本院認為已經足以認定
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翰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
⑷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等語,然而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翰並非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本案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
⑸辯護人雖辯稱應該適用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有利被告解釋
之原則等,縱另案被告鄭燻毅、呂昀翰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仍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等語,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文義
相當明確,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行為
人供出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已可明確認定立法者
欲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外之
共犯排除於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更何況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既然已經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列為
不同行為態樣、有不同之法定刑度,顯然有意區分該等行為
,以上開規定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辯護人請求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顯非可採。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前開規定減輕後,
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原本之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已大幅減輕;而被告貪圖錢財而為
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更助長詐欺集團猖狂
,侵害法益非輕,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6月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
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犯
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8-1
頁至第158-2頁),並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本院卷字第26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告訴人
則有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433頁);
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 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 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 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經另案沒收(本院卷第79頁),且該印章確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案並已確定) ),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參諸上開說 明,該印章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 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自陳該工作 證已經遭另案沒收,然被告並無其他案件有就「沛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林志忠」識別證宣告沒收;復該工作證是 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 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且依照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上有「林志忠」印文以及署名各1枚、「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曹德風」印文1枚 偵卷第221頁、第237頁,已扣案 2 「林志忠」識別證1張 未扣案 3 「林志忠」印章1個 未扣於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宣告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