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陳建佑(陳建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2、656號另案判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夢珍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Mengzher0417」,暱稱「DAN」 在公開聊天室
「Soha工作交流2群」中張貼「04出(煙圖示)(飲料圖示)(丸
子圖示)需要請提前預約 價格保證甜」等字樣之文字訊息,
而發送關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而著手於第三級
毒品之販賣。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廣告,認
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
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TELEGRAM」與「DAN」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愷他命2.23公克
,復相約於同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易
。嗣陳夢珍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Mengzhen2431」,暱稱
「XII遊戲」,通知陳建佑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揭地點時,交付愷他命1包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並索取購毒款,因員警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迨
警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陳建佑,復經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陳夢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我
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如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聯繫購毒者之理,故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無購買毒品
真意之員警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由另案被告陳建佑
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經警當場查獲,則被告既本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
明,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
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24884字第
1149091502號函、新莊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中檢介方113偵24884字第
114911262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中檢介
方114他7064字第11411575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4年9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0401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4
5至247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又本案犯行係
經警設計誘捕止於未遂;考量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一日,又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遭當場查獲,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可佐,可知被告係於短時間內
一再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 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共同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販毒對價,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 18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陳建佑所有,均經另案宣 告沒收或不予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自無庸對被 告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1罐(集結成袋)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0941公克 驗餘淨重:2.08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建佑販賣交付員警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沒收 2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6S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沒收 4 iPhone S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5 記憶卡 1張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萬5500元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夢珍
1、113年5月29日偵訊(偵卷第139至141頁) 2、113年6月7日偵訊(偵卷第161至163頁)(★具結) 3、113年6月25日偵訊(偵卷第181至183頁) 4、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5、114年10月14日審理(本院卷第251至26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佑
1、112年9月11日警詢(偵卷第51至52頁) 2、112年9月11日警詢(偵卷第53至62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7960號(他卷)
1、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4884號(偵卷) 1、WeChat暱稱「XII遊戲」帳號頁面、大頭貼照片擷圖(偵卷 第39頁)
2、陳建佑與暱稱「XII遊戲」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 至43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Mengzher0417」(暱稱「DAN」) 頁面擷圖(偵卷第45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9頁)
5、112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3至6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建佑;執行時間:112 年9月11日1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偵卷第65至71頁)
7、查獲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
8、通訊軟體Telegram「Soha工作交流2群」聊天室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76頁)
9、員警(使用暱稱「坤由」)與暱稱「DAN」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77至81頁)
10、扣案物品、愷他命檢驗照片(偵卷第82至84頁) 11、員警與暱稱「DAN」Telegram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85至 87頁)
12、陳建佑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9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陳建佑】(偵卷第107至112頁)
(三)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方113偵24884字第 1139113622號函【未查出毒品來源或陳建佑,本案係因查獲 陳建佑後向上追查,而查悉被告陳夢珍】(本院卷第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9582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起訴書【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本院卷第55至57頁) 4、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本院卷第63至71頁)
5、被告陳建佑前科資料:
(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3至 94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2、65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6、被告陳夢珍114年1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4735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12年9月13日當場查獲陳 夢珍、傅肖騫,無上下游之分,事後亦無查獲其他上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24884字第 1149091502號函【被告雖供出上手傅肖騫,然僅單一指述, 尚未簽分偵辦】(本院卷第221頁)
9、新莊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非因陳建佑供述而 查獲陳夢珍】(本院卷第22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中檢介方113偵24884字 第11491126290號函【傅肖騫否認犯行,已調扣案手機採證 ,俟有結果立即回覆】(本院卷第233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中檢介方114他7064字第1 141157570號函【無因陳夢珍供述而查獲傅肖騫】(本院卷 第235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440404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無因陳夢珍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四、物證
陳建佑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1罐(集結成袋)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0941公克 驗餘淨重:2.08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建佑販賣交付員警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沒收 2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6S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沒收 4 iPhone S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5 記憶卡 1張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萬5500元 陳建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1998號判決認不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