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H11203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H11203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H11203
0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
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告訴人的乾爸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難諉為不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未注意不及抗
拒之際,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左手摸告訴人左側胸部外側
,並往胸部上緣後,拉告訴人內衣之肩帶,令告訴人感到冒
犯,所為自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AB000-H112030B(真實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H112030B(真實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 )為代號AB000-H112030(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其餘真實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 稱甲女)之乾爹。B男與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H112030A(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2月1日22時6分許,共乘車 輛後座返回B男住處,途中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萬順2街萬順宮 附近時,B男藉車內擁擠,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意圖,趁甲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 未徵得甲女同意,以左手摸甲女左側胸部外側,並往胸部上 緣後,拉甲女內衣之肩帶,經甲女斥責B男,並將B男左手推 開,B男復直接將頭部靠在甲女左側胸部上,以上開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同車,當時後座很擁擠,已經有7、8分醉,並有向甲女表示:怎麼老是穿著運動內衣、你還穿運動內衣等語,還將頭靠在告訴人甲女左側肩膀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甲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告訴人甲女同意,對告訴人甲女撫摸隱私部位之左側胸部外側,被告還說很好摸,被告又將頭直接靠告訴人甲女之左側胸部,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女並對被告斥責、表示適可而止之意,並瞪被告等情之事實。 ㈢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頭靠告訴人甲女之左側胸部上方,還有說不是叫你不要穿什麼內衣之類的話,有聽到告訴人甲女好像對被告說適可而止就好,且有一直推開被告,被告則是喝醉一直動,告訴人甲女一度想開車門下車,反應很不舒服的樣子,好像有哭之事實。 ㈣ 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時、地共乘於汽車中: 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表示「你還穿那個內衣喔」、「好摸拉,怎麼那麼好摸,沒事給我穿運動型內衣,嘿我再摸一下」(檔案名稱:00000000_220706.MOV,檔案時間:22:06:47起至22:07:05)。 ⒉被告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我跟你講我沒有再摸了喔」....(檔案名稱:00000000_220706.MOV,檔案時間:22:07:05起至22:07:36)。 ⒊告訴人甲女向被告表示「你幹嘛」(檔案名稱:00000000_220706.MOV,檔案時間:22:07:37)。 ⒋「你不要再穿這種內衣了,對你沒有...影響,真的你懂嗎,真的,你知道為什麼」(檔案名稱:00000000_220706.MOV,檔案時間:22:07:57起至22:08:05)。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 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 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 般人之胸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碰觸之身體部位。則本件乘告 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甲女胸部及將自己頭部 靠在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為顯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2次碰觸甲 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未滿18歲之 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