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05號
TCDM,113,交訴,30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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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1段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298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駛駕上開車輛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楊崴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298號前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停等於該處道
路,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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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