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06號
TCDM,113,交訴,20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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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駛入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前方張德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適張德明見右前方路邊白色小客貨車自路邊
往左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而往左偏行,吳俊賢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德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德明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吳俊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德明之子張建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張
德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交通規
則在行駛,也未超車,是聽到後面被撞才停下來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偏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且碰撞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而被告
並無注意後方之義務,從而被告本身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
段,行經該路段688號之際,適被害人亦騎乘前開車輛行駛
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延至112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業
據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卷第第20頁、第83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五分隊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
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頁、第27
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50頁、第51頁、第55至59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第18
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相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
守。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相字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⑴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37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2車均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間距離越來越近,隨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逐漸消失於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前方可見外側第1車道路旁有白
色休旅車欲自外側第1車道切入外側第2車道等情;⑵監視器
影像於22秒許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
於同一車道內,嗣於23秒許時起被告駕駛之車輛逐漸超越
害人騎乘之機車,不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8至203頁、第175頁
、第184至196頁),足徵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
,2車仍均在外側第2車道,是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
駛在同一車道無誤,被告既為後車,於前車未允讓之情況下
,且前車左側路幅不足使被告保持與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
,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被害人允讓,貿然自被
害人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未超車,且無從注意車
後狀況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於超車前即可見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被告若能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車時保持
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安全併行間隔,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從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鑑定,覆議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後駛越時,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往左偏行時
,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969
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亦
認被告有肇事責任,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疑。至於本案雖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732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就監視器及
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
對位置及車輛動態,詳予綜合比對勾稽,而有欠詳盡,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與本
院勘驗結果一致,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
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
2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一節,並有
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
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0185號函檢附
被害人病歷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第79頁、第
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467至607頁
)。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係因
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
衰竭,況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醫院實施心肺復甦
術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迄至上開時間始因中樞神經衰
竭不治死亡,此段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其他引發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
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仍有疑義
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再送逢甲大學車輛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然本
院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除於法院囑託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覆議,是就同一待證事實,已經多次鑑定,均可供
本院審判上之參考,且被告是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本屬
應由司法審判機關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認定範
疇;又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本院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經本
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
、第4款所定情形,無再就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見相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越時,並未遵守前述交通
安全規範,致被害人遇狀況左偏行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
考量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家屬驟失
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已屬可責,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告訴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第675頁、第
67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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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