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陳○○(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
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遮蔽,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被告乙○○,沿臺中市○區○○路○段○○○路○○○路○○○○○○○路○段0
號前時,被告乙○○欲下車,同案被告甲○○本應注意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處,臨時停車在車道中,任由乘客被告乙○○自行下車,
被告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被告乙○○
亦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告
訴人祝○○(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搭載
其子即被害人陳○○(少年,年籍詳卷),沿三民路二段同向
行駛至前開地點,欲自同案被告甲○○自小貨車之右側直行,
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把手遂碰撞同案被告甲○○自小貨車右
前車門而往右傾,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祝○○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則
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告訴人祝○○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