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33號
TCDM,113,中金簡,1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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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弘祥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9、1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祥於本院
訊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其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
,並旋為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
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
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陳弘祥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耀宗」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使用LINE APP與謝柏凡聯繫,向其以 假欲購物方式詐騙,致謝柏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9月2日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謝柏凡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使用LINE APP與陳小如聯繫, 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陳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9月1日10時42分許、10時45分許,均以網路轉 帳方式,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陳小如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柏凡、陳小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柏凡、陳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告訴人陳小 如手機網路匯款成功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上開2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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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