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42號
TCDM,113,中簡,29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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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家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在雲林縣某處,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
帳號「KJU98399」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機房設址在臺中市),以1比1之比例儲值兌換點數後,
以本案賭博網站內開設之「戰神賽特(老虎機)」為標的,下注
押分數、點數,與本案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若押對賭贏
,可依本案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取彩金,押錯則為輸家,其下
注金額全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本案賭博網站之運作模式,亦經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客服人
宋文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44495卷第43-57頁)
,並有被告之會員資料、投注紀錄及本案賭博網站網頁之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4495卷第13-24頁、第27頁、第5
9-6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期間內,多次登入本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抱持投
心理,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賭博財物近1個月,助長投機風
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自被告註冊為本案賭博網站會員時起,至員警於113年3月27
日查獲本案賭博網站機房時止,被告之輸贏結算結果係負值
一節,有被告之投注紀錄存卷可證(見113偵44495卷第15-2
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上開賭博遊戲中獲利,
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即無需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用以
連結網際網路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手機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且未扣案,酌以手機
屬於日常聯繫工具,本身不具違法性,縱使宣告沒收,對被
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反徒增開啟執行程序需耗費之公益資
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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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