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22號
TCDM,113,中簡,262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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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2組、殘
渣袋1只」之記載前,補充「張家銘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執行
附帶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
7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查被告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
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
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
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等語,然
亦稱其沒有「阿輝」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被告始終未
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
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71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固係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12年8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中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2組、 殘渣袋1只,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 上述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令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13年度 保管字第3861號),經鑑驗其中1組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 食器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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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