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尹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刪除(因前已引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乃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
貿然前行,而造成告訴人黃貞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行為非如故意犯罪
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付訖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被告調解匯款證明狀暨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轉帳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於收受調解金後,未依自己於調解成立後本院
訊問中之承諾撤回告訴。嗣本院為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撤
回告訴,乃於民國114年1月6日、5月7日致電告訴人,結
果分別為無人接聽、逕轉語音信箱(見本院與告訴人間11
4年1月6日、5月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又函請告訴人於
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告訴人迄未具狀
陳報及撤回告訴(見該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被告亦表
示其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寄出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已讀未回等語(見本院與被告間114年1月6
日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業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僅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
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義務,仍面臨刑事
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
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0號 被 告 郭乃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尹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由大慶街2 段往德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 ,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貞諭騎乘U-bike 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因而擦撞黃貞諭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黃貞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貞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貞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