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素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
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86頁),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2張,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6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 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6分許前,透過臉書網站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1年7月20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沈素香, 冒用假檢警之方式,佯稱沈素香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等案件 ,需依其等指示配合調查,致沈素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附表1所示之物以信 封袋包裝,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左側路旁某紅 色車輛下方,李嘉誠旋依詐欺集團成員A男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詐欺集團成員B男會合,其等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再由 李嘉誠前去上址中山路領取沈素香放置之信封袋,復依A男 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樹仔腳店,交付信封袋 內附表1所示之物予B男,B男再交付附表1編號4、5之提款卡 予李嘉誠前去提款,李嘉誠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載之時、地 ,提領附表2所載之款項共計19萬50元後,再依B男指示至臺 中公園交付款項予B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經沈素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沈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沈素香放置之信封袋交付予B男,再依B男指示領取附表2所示贓款後,交付予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素香遭詐騙後放置裝有附表1之物之信封袋至上址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沈素香所有之花蓮二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A男、B男及其等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交付之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護照1本 3 支票4張 業經被害人申請止付 4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遭提領11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遭提領8萬元 6 金飾 約5萬元 附表2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33分至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辦事處ATM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1萬5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51分至52分許 同上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