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0號
TCDM,112,金訴,7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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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棋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朝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詐騙款項經提領或轉出後即
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
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許朝棋知悉參與
詐騙者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0時30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員工及金管會人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許朝棋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行騙)撥打電話予黃愛媛,向其佯稱:之前其有捐款,
世界展望會更換電腦系統時設定錯誤,導致其會按月扣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
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愛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①於同日21
時9分許,在臺東市之馬蘭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
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②於
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東市之馬蘭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③於同日22時4分許,在臺東市之統一超商東基門市自動
櫃員機,匯款7,989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得。嗣黃愛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愛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許朝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因為金融卡及密碼不慎遺失,才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拿去
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將本案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金融卡及密碼不
慎遺失,方會遭本案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故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假冒
世界展望會員工及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愛媛,向
其佯稱:之前其有捐款,因世界展望會更換電腦系統時設定
錯誤,導致其會按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①於同
日21時9分許,在臺東市之馬蘭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7元(已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②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東市之馬蘭郵局自動櫃員
機,匯款2萬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③於同日22時4分許,在臺東市之統一超
商東基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7,989元(已扣除手續費)至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25、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
人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之上開中國信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
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45至49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3、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
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
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
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
會常情。又提款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
遭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
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以
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提款卡
之密碼,且為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增加帳戶內款項被盜
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均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
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基本常識
人,從而,被告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卻供稱:
我是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
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5、62頁及本院卷第112頁);又
倘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因不慎遺失,方遭
本案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本
案金融帳戶已遭被告發現遺失而辦理掛失,致無法正常使用
,衡諸常情,在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前,勢必
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停用,若尚能正常使用,亦必定會
以最快之速度使用該帳戶,惟參以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筆
款項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未曾以任何方式測試過本案金融帳
戶是否尚能正常使用,且在告訴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亦
曾在與臺中市(即被告辯稱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處)距離非
近之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區多次提領款項及查
詢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種種情狀均明顯與事理常
情相悖,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有十足信心確信本案金融帳戶能
正常使用,且在使用完畢之前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而能完
全有效掌控該帳戶之使用;再者,在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
之前,被告業已將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有
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附卷足憑,
從而,縱令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⒉又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實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
、遭竊等非基於己意而交出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
戶使用,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
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
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
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非基於己意
而交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
若在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犯罪後未及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行詐欺取財之
最終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敗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易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當係確信供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持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
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絕無隨意使用以拾獲或竊取方
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可能,由
上可知,被告上開辯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不
慎遺失才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係臨
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本案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又依卷附證
據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未曾以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作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曾以「eATM」轉帳10
元,惟「eATM」係指「網路ATM」,而非「網路銀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
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
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而無基本常識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誠難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惟被告猶置上開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執意
為之,顯見該帳戶實際上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
雖聲請調取本案詐欺集團變更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
ATM監視器影像,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有其必要性,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
不得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
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
境正常(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幫助犯,亦無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是本院認如 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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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