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38號
TCDM,112,金訴,213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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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



洪○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527、24373號),因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緩刑參年。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A06A08(綽號冰冰、微信暱稱「海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4月間、110年11月間之某日
,加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綠洲
」、A05(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
A06並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供A05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被害人匯款及層轉洗錢之
用,A08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知情而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07,於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等犯罪模式為位在大陸地
區之集團成員成立詐騙機房,機房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對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施以性交易或談
戀愛等詐欺話術,致被害人誤信其欲與其交往或性交易,再
以各種詐術理由(如家人生病、車禍需要醫藥費、公司亟需
現金周轉等等)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A05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如被害人要求約會面交,該集團成員即聯繫臺灣地區
A05及車手頭A08,由A08指示旗下車手A07當面向被害人取
款,再將贓款透過A08轉交予A05,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
下之贓款由A05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到不特定之臺灣地區
頭帳戶,逾6萬元之贓款則由集團上手指派不同成員當面向A
05收款,彼此再依照約定分取不法報酬獲利。其等謀議既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間起,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與A03聯繫,假裝交往談戀愛為由與其聊天,再以購買房屋
須要資金、雙親生病急需醫療費用等不實事由,陸續向A03
借款,A03誤信為真,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A06
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05、A
06及不詳人士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關
於提領時間欄、金額欄有誤載之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分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於110年12月起,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LINE與A04聯繫,先佯裝談戀愛交往為由與其聊天,再以發
生車禍、雙親生病、無力清償債務等不實理由,陸續A04
借款,A04誤信為真,乃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A06名下之彰化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05A06於附表三所示
提領時間(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金額欄有誤載之部分
,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分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5、6月間,A08A07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陳
珮茹名義撥打電話予A02,向其佯稱積欠公司款項亟需清償
云云,A02因而誤信為真,乃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當面將55
萬元交付予A07,又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0號出口,當面將50萬元交付予A07,復於111年
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超商門市,當面將66萬元交付予
A07,並由A07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08轉交予A05,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警於111年8月4日接獲A02報案,惟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
持續要求A02交款,A02乃佯與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面交90萬元
A07遂依指示到場向A02收取9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現金90萬元(已發還A02)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
A07所有之物。A07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聯繫上手A08
面,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A08搭乘不知情司機林振發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楓康超市」停車格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A08所有之物,進而循線將A06
查緝到案,並扣得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A06所有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7A08(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及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自己以外之人
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
料在卷可佐(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五),及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述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愈趨嚴格。本案就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且被告3人本案均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3人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3人均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3人供述,可知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A06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被告A08A07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7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A08之罪名,雖漏列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
,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涉犯之法條(見本院二卷第170、178頁)及給予辯論機會,
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
明。
㈣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1、2就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
為,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
A08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
,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A02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雖因告訴人A02
察覺有異,且經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間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A06,與「清哥」、「綠洲」、同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
除外),及被告A08A07,與「清哥」、「綠洲」、同案被
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A06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7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
8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被告A06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被告3
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自不合於前開等規定之減
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
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之角色並分領報酬,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3人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3人已與分別與告訴人A03、A0
4、A02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被告A06並遵期履行
調解條件;被告A07A08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27-331、381-383頁、本院卷二第91-101、207頁);考
量被告3人各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2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A06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 
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A06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A06已與告訴人A03、A04成立 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 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次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A03、A04權 益,並給予被告A06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 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 A06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A 06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A0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A08前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然 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A07A08均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A07A08A06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亦分屬被告A07A06從 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50頁) ,自應均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本案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獲取經 手款項10%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故本案被告A0 6所提領經手之款項總計322萬元(即附表二、三所示提領人 為A06之部分,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萬元+18萬元+26萬元+60 萬元+17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8萬元+35萬元+20萬元+18萬元+18 萬元+2萬元=342萬元),其中之10%即34萬2000元(計算式 :342萬元×10%=34萬2000元),此即為被告A06本案之犯罪



所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獲取報酬1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此即為被告A07本案之犯罪 所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獲取報酬10至2 0萬元,對沒收2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是被告A08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被告3人之前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即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被告3人收取或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或已發還告訴人,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 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 A0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A0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A03遭詐騙匯款金額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受款帳號(交易序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贓款流向   提領人 1 A03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14時30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  16時49分 89,4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2 A03 120,000元 110年11月8日  14時02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8日  16時59分 107,4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3 A03 1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4時03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5日17時34分 92,9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4 A03 159,000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01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7時09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13日17時19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13日17時20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13日17時21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13日17時22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5 A03 14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5時14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18時10分 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6  A03 20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15時21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15時4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年12月24日16時35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24日16時36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24日16時37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24日16時38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0年12月24日16時39分 30,000元 ATM提領 李全龍 7 A03 250,000元 111年01月04日  10時43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4日12時21分 50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8 A03 300,000元 111年01月04日  10時5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9 A03 90,000元 111年01月07日  10時22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7日  17時55分 120,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10 A03 100,000元 111年01月11日  10時02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11日14時56分 18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11 A03 270,000元 111年01月18日  10時0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18日13時54分 26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12 A03 300,000元 111年01月25日  09時56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5日14時44分 60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13 A03 310,000元 111年01月25日  10時18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4 A03 170,000元 111年02月24日  13時30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2月24日15時13分 17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15 A03 25,000元 111年03月21日  10時15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3月21日18時04分 19,4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16 A03 155,000元 111年03月24日  15時37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16時19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3月24日16時20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3月24日16時20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3月24日16時21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3月24日16時22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7 A03 10,000元 111年04月22日  11時05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4月22日18時02分 8,4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18 A03 175,000元 111年04月27日  14時11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4月27日16時28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1年04月27日16時32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4月27日16時33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4月27日16時34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4月27日16時35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11年04月27日16時36分 30,000元 ATM提領 A06 19 A03 180,000元 111年05月06日  13時52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06日14時14分 18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20 A03 100,000元 111年05月09日  14時04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9日18時03分 100,4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21 A03 130,000元 111年05月23日  09時4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23日14時53分 35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22 A03 250,000元 111年05月23日  10時0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3 A03 54,000元 111年05月27日  15時18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27日18時31分 4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24 A03 49,000元 111年05月31日  13時2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31日17時55分 4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25 A03 190,000元 111年06月10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6月10日14時46分 20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26 A03 190,000元 111年06月23日  14時4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6月23日15時53分 18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27 A03 15,000元 111年07月12日  13時17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7月12日18時04分 2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28 A03 25,000 元 111年07月27日  15時27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7月27日17時59分 30,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 A05 29 A03 25,000元 111年07月29日  10時0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7月29日17時30分 48,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總計 418萬2,000元                
附表三
A04遭詐騙匯款金額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金額 (新台幣)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受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號   提領人 1 A04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9時21分 25,7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2 A04 10,000元 111年01月11日 12時29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11日14時56分 180,000元 臨櫃提款   A06 3 A04 10,000元 111年02月15日 12時20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2月15日17時29分 30,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4 A04 10,000元 111年04月08日 12時58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4月08日15時47分 20,000元 ATM   A06 5 A04 10,000元 111年05月10日 12時42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10 19時18分 2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6 A04 10,000元 111年06月13日 12時27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6月13日18時02分 25,7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7 A04 10,000元 111年07月08日 12時47分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7月08日18時04分 30,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6A05 總計 6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 出處 1 sumsung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7 ①見警98563卷第55、1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3799卷一第123-127頁) ③112年院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9頁) 2 筆記本 2本 A07 ①見警98563卷第55、1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3799卷一第123-127頁) ③112年院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9頁)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①見警98563卷第75頁 ②111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3799卷一第123-127頁) ③112年院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9頁) 4 NARZO 50A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6 ①見警44260卷第235頁 ②112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24373卷第171、181-187頁) ③112年院保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 5 宅急便收據 51張 A06 ①見警44260卷第235頁 ②112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24373卷第171、181-187頁) ③112年院保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11110098563號卷(下稱警9856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7、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51-57頁) 2.111年8月4日自願搜索同意書-A07(第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7、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房(第61-67頁) 5.111年8月4日自願搜索同意書-A08(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8、執行處所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及福科2路口(第71-77頁) 7.111年8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2(第87頁) 5.告訴人A02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第89-90頁) ②車票紀錄證明(第151頁) ③面交日期紀錄(第95-97頁、第153頁)     6.員警扣得被告A07A08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第91-93頁) 10.111年8月4日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警方查獲車手A07面交金額及搜索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房現場翻拍照片7張(第99-102頁) 7.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02-104頁) 8.被告A07Telegram暱稱「蕾蕾」與被告A08A07Telegram暱稱「海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05-117頁) 9.員警於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及福科2路口查獲車手被告A07之翻拍照片(第118頁) 10.員警扣押被告A08工作使用手機Iphone照片及A08與上手Wechat「花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6張(第119-121頁) 11.被告A08及被告A07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第122-123頁) 12.告訴人A02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内頁(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127-145頁) 13.告訴人A02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第147-1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一 14.111年8月4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警方查獲車手A07面交金額及搜索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房現場翻拍照片(第89-92頁) 15.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92-94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23-127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7198號函(第129頁) 18.告訴人A02提供之手寫遭詐騙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第135-149頁) 19.被告A0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227-236頁) 20.被告A08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237-337頁) 21.被告A07等人詐欺集團涉案組織圖(第339頁) 22.告訴人A02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第3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5-356頁) ⑤面交日期紀錄(第35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4260號卷(下稱警44260卷)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第23-42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第55-69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第171-174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第181-187頁) 27.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39號搜索票-受搜索A05(第21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號8樓之5(第219-227頁) 2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6(第229頁)(同偵3527號卷第47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6、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第231-237頁) 31.被告A08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273-285頁、第319-320頁) 32.告訴人A03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55-359頁) 33.被害人A04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61-391頁) 34.ATM監視錄影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93-411頁) 35.宅急便收據-收件人A04、A03(第423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57頁、第469頁、第509頁) 36.彰化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6861號函-被告A06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15-555頁) 37.被告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557-58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號卷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第45-64頁) 39.ATM監視錄影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83頁) 40.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39號搜索票-受搜索A05(第95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號8樓之5(第97-105頁) 4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卷 4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3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47-169頁) 4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71、第181-187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一 45.112年院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9頁) 46.112年院保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頁) 47.112年院保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7-78頁) 48.112年保管字第49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57、第167-181頁) 49.112年度院保字第2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A03112.3.20警詢筆錄(見警44260卷第167-1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1.A04112.3.26警詢筆錄(見警44260卷第175-18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2  1.A02111.8.4警詢筆錄(見偵33799號卷一第347-349頁)  2.A02111.8.15警詢筆錄(見偵33799號卷一第131-13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A05 1.A05111.12.14警詢筆錄(見偵502卷第31-40頁)   2.A05111.12.15警詢筆錄(見偵502卷第41-44頁)     3.A05111.12.15偵訊筆錄(見偵502卷第127-133頁)(具結) 4.A05112.6.8偵訊筆錄(見偵502卷第171-177頁)(具結) 5.A05113.4.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299頁)  6.A05113.7.1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7-406頁)  7.A05113.7.1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437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A06 1.A06111.1.15警詢筆錄(見偵3527卷第19-21頁) 2.A06111.1.16警詢筆錄(見偵3527卷第23-30頁)   3.A06112.1.16偵訊筆錄 (見偵502卷第153-157頁)(具結) 4.A06112.6.8偵訊筆錄 (見偵502卷第171-177頁)(具結) 5.A06113.4.11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83-299頁)  6.A06113.7.1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7-406頁)  7.A06113.7.1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437頁) 8.A06114.8.15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157頁)  二、被告A07 1.A07111.8.4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98563卷第7-9頁)  2.A07111.8.4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98563卷第11-14頁) 3.A07111.8.5第三次警詢筆錄(見警98563卷第15-25頁)  4.A07111.8.5偵訊筆錄(見偵33799卷一第37-44頁) 5.A07111.8.6本院訊問筆錄(見聲羈387卷第23-27頁) 6.A07111.9.1警詢筆錄 (見偵33799卷一第81-88頁) 7.A07111.9.1偵訊筆錄(見偵33799卷一第121-122頁) 8.A07111.9.30本院訊問筆錄(見偵聲270卷第31-35頁) 9.A07111.11.14偵訊筆錄 (見偵42437號卷第221-224頁) 10.A07112.6.8偵訊筆錄(見偵33799號卷二第283-289頁)  11.A07113.4.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299頁)  12.A07113.7.1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7-406頁)  13.A07113.7.1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437頁)  14.A07114.8.15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157頁) 三、被告A08 1.A08111.8.4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98563卷第31-34頁) 2.A08111.8.5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98563卷第35-42頁) 3.A08111.8.6本院訊問筆錄(見聲羈387卷第39-43頁) 4.A08111.9.22警詢筆錄(見偵33799卷一第163-170頁) 5.A08111.9.22偵訊筆錄(見偵33799卷一第173-174頁) 6.A08111.9.30本院訊問筆錄(見偵聲270卷第37-39頁) 7.A08111.10.17警詢筆錄(見偵33799卷二第91-98頁) 8.A08111.10.17偵訊筆錄(見偵33799卷二第223-224頁) 9.A08111.11.14偵訊筆錄(見偵42437卷第229-231頁) 10.A08112.6.8偵訊筆錄(見偵33799卷二第283-289頁) 11.A08113.4.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299頁) 12.A08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  13.A08114.9.1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72頁) 14.A08114.9.1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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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