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16號
TCDM,112,金訴,141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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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6號、第10744號、第12559號、第16888號、第17479號、第31118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
號;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第26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8
號、第14192號、第5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2年度
偵字第28004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為台灣彩券經銷商「美村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楊鎮嘉,下稱台彩美村店)、「篤
行市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林栢
義,下稱台彩篤行店)、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金金旺彩券
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王錦鴻
下稱運彩美村店)、「弼中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李宥均,下稱台彩永成店)、「弼
發運彩投注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呂彩鳳,下稱運彩永成店)、「高工彩券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顏速逸,下稱台彩高工店)
,並因彩券行營運所需,而得以持有並利用上開彩券行及運
彩投注站登記負責人、其配偶何佳宜、其母吳鄭麗芬、其胞
兄吳中貴、其員工陳雅萍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王宏麟(原名王耀東)、暱稱「阿樂」之張志
豪、暱稱「招財」之李易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
瑋橙」、「小甜甜」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開始,藉由
將詐欺贓款匯入A04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方式,向A04所經營
之彩券行購買大量刮刮樂,藉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A04因而於110年4月間收受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涉嫌詐欺罪嫌偵辦之通知,
自斯時起即知悉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管道
,詎A04明知上情,卻進而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
張瑋橙」、「小甜甜」等人取得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運作模式,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管道,以詐欺贓款換
購刮刮樂,或直接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A04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張瑋橙」、「小甜甜
梁鈞承、羅啓湖、梁瑋諺、黃健宇、蔡信輝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六層
帳戶後,由A04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何佳宜、劉彥霖、林子
芸,或其彩券行員工即不知情之戴卉姍、柯玄希、林思旻等
人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二),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換購
刮刮樂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李武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歐淑靜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東分局、邱淑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徐有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埔分局報告,林麗娟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0744卷一第35至50頁、111偵174
79卷第17至23頁、111偵16614卷第13至19頁、111偵11888卷
第9至12頁、111偵18815卷第19至23頁、111偵17756卷一第1
31至162頁、112偵28004卷第71至75頁、111偵50866卷第33
至37頁、111偵4276卷一第341至344頁、111偵4276卷二第29
3至300頁、111他165卷二第75至82、129至130頁、本院112
金訴127卷一第181、272、45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13
1、244頁、本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
申設人、證人即被告之彩券行同行劉彥霖、證人即被告之彩
券行員工戴卉姍、柯玄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11偵10744卷一第69至75、87至102、137至143、243至249
、261至265、275至279、295至299頁、111偵10744卷四第20
5至207頁、111偵4276卷一第15至29、323至327頁、111偵17
479卷第25至29頁、111偵11888卷第23至25頁、111偵18815
卷第13至18、25至29、337至339頁、111偵39486卷一第17至
23頁、111偵14192卷第97至106、111至126頁、111偵17756
卷一第39至65頁、111他165卷二第3至19、43至45、49至53
、59至64頁、112偵10294卷第215至218、367至373頁、112
偵28004卷第43至51、65至70頁),並有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明確(見111偵4276卷一第83至85頁、111偵10744卷二第17
至22頁、111偵17479卷第31至45頁、111偵14192卷第165至1
69頁、111偵18815卷第112至114頁、111偵39486卷一第29至
31頁、111偵50866卷第39至42頁、111他165卷一第13至16頁
、112偵10294卷第269至271頁、112偵16853卷第19至25頁、
112偵28004卷第407至40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劉仁玉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偵4276卷一第87、89、95、97、99至101、103至105
、145至149、171至189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11偵4276卷二第323至343頁);SC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
充值紀錄、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擷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淵凱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鄭麗芬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何佳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中貴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鎮嘉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0744卷二第23至43、45至47、49至
68、91至128、131至165、169至177、181至276、279至311
頁);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彩鳳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及何佳宜、劉彥霖、陳雅萍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1偵10744卷三第7至52、55至77、235
至2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1偵17479卷第247、249至
259、263至3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
、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俊霖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于湘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815卷第111、115至128、131
至141、157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機制聯
防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宋奇恩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以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751號
函(見111偵39486卷一第35至63、85至122、143至148、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莊子毅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思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宥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王藝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彥霖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彥霖於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劉彥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芸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芸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見111他165卷一第19至91、235至236、253至254、29
7至299、301至304、359至360、361至362、363至366、367
至368、369、377至378、3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111偵14192卷第163、164、171、173至174、183至187
、188至19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
暱稱「純喫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7756
卷一第167至171頁);陳雅萍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見111
偵50866卷第63至65、67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
渣打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
0294卷第273至277、319、333、341至363頁);林亞妮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004卷第275至387、405、411至412
、429、443、461、481至483頁);史暐頡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見112偵16853卷第35至40、41至52、61至65、73、77至329
頁);鄧又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顏速逸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劉秉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思旻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黃裕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琳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二第187至191
、195至274、275至281、283至304、305至321、325至335、
389至4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
形,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然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張瑋橙」、「小甜甜
梁鈞承、羅啓湖、梁瑋諺、黃健宇、蔡信輝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即以自首狀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本案犯行,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
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劉仁玉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8月20
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1偵4276卷
一第83至85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
王錦鴻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鴻到案說明,
王錦鴻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張永津作為合作經營彩券
經營商之資金往來用途,而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後才
知道張永津有將其上開帳戶簽約轉讓給被告等語(見111偵4
276卷一第15至29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
鴻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⑵被害人黃鈺真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5月6日
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1偵10744卷二
第17至22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及被告、何
佳宜、劉彥霖、陳雅萍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得知被告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調閱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辨認及回覆
相關問題(見111偵10744卷一第35至50頁),堪認員警於11
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⑶告訴人柯富明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6月23
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偵28004卷
第407至409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
陳雅萍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
陳雅萍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
「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有依被告
之指示,於110年5月17日將5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第四層
人頭帳戶」欄即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第五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等語(見112偵28004卷第43至51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
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4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之犯行,其於110年12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自首狀之行為,應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自首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5至6、9至10「金融機構及
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有關之犯
行(見111偵4276卷二第283至28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
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
自首之要件,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
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
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被告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劉仁玉4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被害人黃鈺真15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武照160
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被害人黃鈺真及告訴人李武
照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
2金訴127卷一第469至472、477至478頁、本院112金訴127卷
二第445、44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73至83頁);被告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02號、第11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歐淑靜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327卷一第215至216、22
5至226、525、527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83頁、本院11
2金訴127卷四第85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麗
娟76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林
麗娟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112金訴844卷一第175至176、463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
第85至87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87頁);被告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邱淑櫻2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徐
有田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
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第218號
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邱淑櫻及
徐有田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189至194、493、495頁、本院112金訴
327卷二第8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89頁);被告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416卷一第175至176、399頁);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鍾芝東之匯款單據、LINE對
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2150卷一第75至7
6、359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91頁)。
 ⑵是以,被告既已自動賠償被害人劉仁玉、黃鈺真、告訴人李
武照、柯富明、歐淑靜、陳思穎、鍾芝東、王永仕、邱淑櫻
、徐有田、林麗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元、4
萬1,550元、6萬5,280元、5,000元、5,800元、2,000元、1
萬4,000元、2,990元、7,000元、7,000元、7,170元之犯罪
所得數額(詳見沒收部分之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均依法遞
減之。
 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因
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王宏
麟,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高市
警刑大偵14字第114729105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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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