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37號
TCDM,112,金訴,1037,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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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翔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詠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張皓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遞轉詐騙所得贓款。謝詠翔張皓然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柯博宥(由本
院另行審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
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柯博宥於110年11月17日前
某時,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柯博宥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0年9月27日許起,先假冒投
資網站人員,向葉味雅佯稱:可以利用「MetaTrader4」軟
體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葉味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
示,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謝詠翔再將轉入第3層帳戶即其
中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
中信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柯
博宥國泰帳戶,及張皓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葉味雅察覺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味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謝詠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76、277、279、280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味雅(見偵卷第183至187頁)、人頭帳戶提供者
洪鼎鈞(偵卷第157至163頁)、黃彥鈞(偵卷第165至175頁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黃彥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77至18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
本(偵卷第189頁)、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鼎鈞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91至195頁)、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彥鈞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201至20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第207至211頁)、同案被告柯博宥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張皓然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偵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查,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⑸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詳
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⒉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
係因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確認被告是否有認罪意願
,依相類似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之歷來實
務見解,本案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適用等語。
 ⑵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
人,是因為我玩線上娛樂城「卡利」有獲利金錢,故我與「
卡利」臉書官方帳號聯繫,並提供帳戶供對方匯錢,而該筆
款項,我有分別轉匯50萬元、35萬元給同案被告柯博宥、同
案被告張皓然,其中匯給同案被告柯博宥之50萬元部分,係
因當時我的提款卡弄丟找不到,故請同案被告柯博宥提領出
來交給我。而該筆50萬元及另外匯給同案被告張皓然之35萬
元部分,均係用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卷第53至61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經我轉匯匯出部分,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25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有就其所涉
犯之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問,並充分給予被告辯明犯罪
疑之機會,而其明確否認本案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詐欺集
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轉匯之車手工作,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
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及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7、36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夜店公關工作,月收入視業績而定、約3至5萬元,未婚、無
子女,父母雖均有工作,但年紀均已長而需其照顧(見本院
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
被告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其所轉匯款項既已經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轉交上手,其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85頁),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除上開之 洗錢標的外,因於該段時間內係作為詐騙集團洗錢所用,帳 戶內流通之金額與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故就該帳戶內之贓 款,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等語。惟被告另因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所用,涉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99至3 35),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於該期間所轉入款項, 固然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觀諸該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經轉入該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均旋遭提 領(見偵卷第209、21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不明款項是否 仍留存於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仍屬被告所得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帳戶、戶名 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含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 【第2層帳戶】 帳戶、戶名/ 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帳戶、戶名 匯款至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地點 葉味雅 110年11月17日14時53分匯56萬4000元 洪鼎鈞(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鈞(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詠翔中信帳戶 柯博宥國泰帳戶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0分、11分、12分各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⑵110年11月17日15時19分、21分各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110年11月17日14時57分匯25萬6800元 ⑵110年11月17日14時58分匯24萬5600元 (共50萬2,400元)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匯45萬3100元 ⑵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匯4萬9900元 (共50萬3,00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4分匯50萬元 ⑶110年11月17日14時58分匯12萬6800元 ⑷110年11月17日14時59分匯21萬6800元 (共34萬3,600元) 黃彥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5時4分匯35萬元 張皓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5時27分、29、30各提領12萬、12萬、1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1月17日15時2分匯3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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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