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4號
TCDM,112,訴,804,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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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馨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
號2、3、4「扣押物品名稱」欄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馨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A01因前曾
透過何志仁卓馨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A01另案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配合員警員警查緝毒品來源,乃與
卓馨愉聯繫進行毒品交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某時,
通訊軟體抖音向卓馨愉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卓馨愉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A01與員警於同日10時20
分許抵達卓馨愉投宿之香榭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03號房,待卓馨愉應門後,員警經卓馨愉同意入內
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並逮捕卓馨愉卓馨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卓馨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395、396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與A01碰面那天,我是帶13點多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我如果真的要賣半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我會帶17公克以上,以我根本沒有要販毒的意思;而且我
之前的藥腳何志仁A01把我交給警察,A01才咬我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01被查獲
後,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即被告,而在A01與被告會面
前,A01僅向被告表示「半台35加還你40000」,被告回應「
到了再說」,而A01與員警到達案發現場後,員警旋即進行
搜索,顯然當天被告未與A01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且A01
稱其除了欲向被告購買價值3萬5,000元、重量半臺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外,將一併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5,000元,是被告
A01會面之目的亦可能僅在向A01追討欠款,因認依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而不遂之客觀行為:
 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
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述不利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
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抖音暱稱為「芮芮馨」,我跟A0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榭商旅503號房內進行毒品交易
,我賣對方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售價為3萬5,000元等語(偵
35052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A01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之前都是向何志仁毒品何志仁的上手是被告,
後來因為何志仁失戀不想出門,他就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
要我自己去向被告買。我跟被告間並沒有仇隙糾紛。偵3505
2卷第48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半台35加還你40000」
的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5,000元,而被告賣半臺兩甲基安
非他命的售價是3萬5,000元,以我總共要拿4萬元給被告
,被告說她在西屯路1段175號的香榭商旅汽車旅館後,我就
與員警一同前往現場,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503號房內,
員警一到現場就開始搜索,在被告身上搜得將近半臺的甲基
安非他命,那天我與被告並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377至39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即「芮芮馨」)與A0
1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35052卷第48、49頁),亦有
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35
052卷第53至5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毒品均經檢驗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92號鑑驗書(偵35052卷第1
01至103頁)在卷可稽,因認證人A01之證述有前開補強證據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A01而不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時具營利意圖: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販售毒品
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購毒者A01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
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A01,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通訊軟體對A01說「3先那些去出」
的意思,是要她先拿3萬元來我這邊,我先給她價值3萬元的
毒品,之後再補給她價值1萬元的毒品,我們原本約定交易
數量是半臺(17.5公克)、交易價格是3萬5,000元等語(
偵35052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過她手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半臺。我
之前透過何志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時候,曾經發生過到現場
被告才說毒品量不夠,她先給我一部份毒品,並只收該部分
毒品的錢,後續看再怎麼樣補給她。我之前曾直接與被告交
毒品1次,是用即時通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見面才
講,我們不會在電話內提到要購買的數量以及價錢。這次是
為了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員警說一定要在文字對話內打上「
錢」跟「字眼」的證據,以我這次才會用抖音跟被告傳文
字訊息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82、393至395頁)大致相符。
衡酌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
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時,應
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
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是被告縱持有毒品未達約定販售數量
,嗣與A01會面時,方告知此情,並僅就其現有毒品數量
行交易,亦未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與A01會面時,
一併處理彼此間之欠款問題,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有有販賣
毒品而不遂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辯稱其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重量不足,故無販賣毒品客觀
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A01
未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被告與A01會面之目的僅為向A01
討欠款等語,均無可採。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就向被告買過毒品
,這是事實,何志仁才會叫我把被告交給警察。我之前
都是透過何志仁向被告買毒品,後來因為何志仁失戀不想出
門,何志仁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要我自己直接去找被
告。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111年6月4日的時候,(被告問
:我們第一次見面是不是國豪大飯店,你還帶著你女兒一
起來?),後來我才帶著女兒一起去臺中市大里區找被告,
我與被告都勒戒出所之後,我還有去被告家附近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388至395頁),是依被告對證人之提問內容及證人
A01前開述,堪認證人A01並非為求自己案件減刑而虛偽證
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前開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在,並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05、406頁)。然衡諸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
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之罪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購毒
A01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而不遂,為自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
數量、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被告自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在醫院及藥局上班,月薪
約為7萬元(含底薪、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已婚、有子女2
人(均未成年)、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4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位示之物,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4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位示之物,係被告用 以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用,是因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扣押物品名稱」欄位示之物,被告 均有用以聯繫A01,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99頁),是 因認扣案2支手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 月4日至6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芮芮馨」)與 A01聯絡後,A01於同日稍後前往被告投宿之法堤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交付價值7,000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錢予A01,惟A01現金不足,故購毒款 項暫予賒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法堤商旅住宿紀錄、證人A01警詢 暨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我是住在富豪飯店A01有帶她女兒來看我,她不可能在小孩面前講毒品的事, 我沒有住過法提商旅,而且除了A01的證言之外,沒有其他 證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A01無法特定其 向被告購賣毒品之日期,其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 人A01為購毒者,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而不實陳述之 可能,而證人A01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故應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前一週內,曾在健 行路上的一間旅館向被告買過毒品,我都是買1錢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7,000元,旅館地點在中華路轉中清路到健行 路右轉,再走一點點就到了,但我忘記旅館名稱了,等語( 偵35052卷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第一 次見面是在健行路的旅館,是在111年的時候,幾月我忘記 了,那時我自己騎機車去健行路轉角附近的旅館與被告交易 毒品,我不知道旅館名稱,那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格是1錢8,000元,我是用即時通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我們 只會約見面的時間、地點,不會在電話中講要交易的數量價格,這些都等見面後才談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5頁), 是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價格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 。
 ㈡法提商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中清路、健行路交岔 路口及法提商旅之GOOGLEMAP位置圖(111偵35052卷第155、 157、149頁)在卷可參,然偵查中經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間之上網基地臺位址,並未 顯示任何在臺中市北區之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上網歷程查詢檔案存卷可參(偵35052卷第151、15 2頁,光碟置於卷末光碟存放袋)。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在 法提商旅訂房紀錄作為證人A01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查 卷附訂房紀錄,被告入住日期為110年6月4日,退房日期為 同年月7日(偵35052卷第150頁),而證人A01證述在法提 商旅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日期為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 是前開訂房紀錄無從作為證人A01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除A01 之證敘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補強A01證言之證據資料, 是本院難僅憑A01之單一證言,逕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 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98公克、1.05公克、11.60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92號鑑驗書(偵350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86號 2 分裝袋1包 (無) 112年度院保字第700號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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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